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與台麗街口,左轉台麗街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對向沿臺北縣○○鄉○○路往南行駛之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後載 黃淑萍 ,發生擦撞(黃淑萍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致被害人甲○○受有肝臟挫傷及內出血、左側膝部裂傷、下巴部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下巴三公分撕裂傷、腹部挫傷並肝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並左下肢二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業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