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4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472號及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復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並因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月9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據96年
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前開95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75之3號4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相同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下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警於96年9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3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3公克),經初步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鑑驗結果照片在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於92年4月7日因停止戒治出監,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又其雖於偵查中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毛重0.53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均為一般市售塑膠材質之注射針筒,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自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陳稱係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亦即被告並未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毒品,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確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故檢察官認扣案注射針筒4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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