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及分裝藥杓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壹點柒柒公克、包裝重壹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貳點伍公克)、分裝藥杓叁支及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觀察勒戒紀錄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罪遭判決有罪確定情形:
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2號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5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
2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乙○○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5月初某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犯罪前科部分:㈠乙○○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乙○○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乙○○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㈣上開三案,經發監執行後,復經本院適用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三、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3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在其下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6年10月31日21時許,乙○○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查獲渠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77公克、包裝重1.79公克)、葡萄糖1包(毛重2.5公克)及分裝藥杓3支暨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經警方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31日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案且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
1.77公克、包裝重1.79公克,詳如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110號鑑定書1紙)、葡萄糖1包(毛重2.5公克)及分裝藥杓3支暨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5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院於87年10月2日以87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87年9月5日釋放後,5年內業已2度再犯施用毒品罪,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96年10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最高法院於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等語。是故,本案判斷重點在於被告於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如曾因施用毒品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因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查,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為87年9月5日,業如上述,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5月初某日起(至93年4月17日止),即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
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前施用毒品時間既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則被告自有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內容所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適用。
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1.77公克、包裝重
1.79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葡萄糖1包(毛重2.5公克)、分裝藥杓3支及玻璃吸食器1組,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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