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7、2506、2555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20號及87年度偵字第5650號、87年度偵緝字第
187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由本院就前開91年度訴字第62號及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與上開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月30日因假釋出監,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復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刑期有期徒刑10月25日與上揭94年度訴字第28號、95年度基簡字第46號判決所科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另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96年10月
7日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置放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嗣甲○○分別於96年8月20日晚間8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龍安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同行友人 黃志成 持有注射針筒1支,另於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之超市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 江志成 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0.18公克),並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分別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6年8月30日、同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鑑定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49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12日及同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2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因同案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1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徒刑,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強制戒治行完畢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又其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非屬相同,足認犯意均非同一,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屢經刑罰矯治後,均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合計0.18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已如前述,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業經被告陳稱係友人黃志成所有等語,與證人黃志成所述相符,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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