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3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參包(共計重貳點零伍公克)內之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四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至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所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計重二點零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共計二點零五公克)、吸食器一組。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538)一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健康、犯罪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共計重二點零五公克),其內之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三個及扣案吸食器一組,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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