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民國92年9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5年10月2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96條雖就但書部分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惟由該條之修正理由:「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之說明可知,修正後該條但書部分並未排除關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且依「程序從新」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嗣於89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施用毒品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遂經撤銷上開假釋。其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而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其入監日期為92年9月5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4月2日,累進縮刑12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3月21日,現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95年10月26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886號函、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