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14日送監執行,於95年10月1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96條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乃保安處分應否實施,由法院依法決定之,如其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者,原則上應於裁判時併為宣告,惟以「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則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單告。而同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即屬依法律規定例外許其於裁判外單獨單告之情形,蓋因假釋是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自宜許其於事後裁定。
三、從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以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之付保護管束而言,正因性質上是屬裁判確定後之事後裁定,故仍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四、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1110號、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6月1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冊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且其本件假釋命保護管束案件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准在案,亦有上開裁定附卷為證,是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顯然有誤,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