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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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亦經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