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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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受雇擔任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3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奉派駕駛車號00—1479號營業用小貨車,沿省道臺9線公路由東往西(臺東往楓港)行經462.2公里,即屏東縣獅子鄉丹路村附近,中央以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分隔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為晴天正午、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無端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適甲○○駕駛車號00—535號營業用曳引車,由西往東即楓港往臺東方向沿對向車道駛來,因閃避不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乙○○本身亦因傷經送醫,旋於承辦員警到院調查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因受僱駕駛營業小貨車跨越雙黃線而撞及對向來車,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中自白及指述綦詳,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枋寮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事故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被告乙○○身為營業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貨車時所應知悉並注意者,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正午、光線、視距良好,現場為柏油鋪設之省道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而無端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對向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另就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係為閃避闖入車道之野狗始衝入對向車道,然此不僅為當時駕車行經同一現場,且因行駛方向相對,事發前就車前視野所及區域、範圍顯與被告所見大致相當之告訴人甲○○所否認,縱其所言實在,茲以駕駛人駕駛汽車,從事原具有相當危險性之交通行為,對於行駛地區因自然地理、氣候及人文、風俗環境,可能出現之特殊狀況,原有提高注意以降低危險發生可能性之義務,以前開事發現場既屬山區道路,因環境關係,偶有落石或動物侵入道路,乃一般人所能注意及預見之情事,於行車時自應預為必要防免之措施,尚不得據以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合理化依據,猶不影響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之成立。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顏面撕裂傷之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乙○○以受僱擔任貨車司機為業,係以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前揭時地工作中駕駛貨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事發並因傷經送醫後,員警到院查訪時,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製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過失情節、犯罪致被害人受傷之輕重及所生法益侵害之程度等;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並以受僱駕駛貨車為業之人,時年27歲,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並審酌本件駕車過失肇事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事後遲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
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松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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