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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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寄押在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第56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9年易字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自90年2月22日入獄,本應至92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惟於92年7月17日即獲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刑期屆滿為止,其假釋均未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至90年2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90年8月2日戒治期滿為止,其停止戒治之裁定均未撤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0年8月
2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0號依法對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不知悔改,竟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
1月2日13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月5日16時5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64之5號友人住處及屏東縣○○鄉○○村○○路8之1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1月2日13時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及同年1月5日16時50分向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友人住處及屏東縣○○鄉○○村○○路8之1號自宅內,以將毒品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入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分別於94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月
5日14時30分,為警在屏東縣崁頂鄉力社村64之5號其友人 郭雪玲 住處及屏東縣○○鄉○○村○○路8之1號自宅內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及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月2日13時及同年1月5日16時50分先後兩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此有卷附查獲警局辦理毒品藥品尿液送檢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分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2紙供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因其同時有兩項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端,本件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方法,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仍不顧毒品戕害身心之危險性而再度施用,且併同施用兩種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惟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認被告甲○○係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1月5日16時50分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止之間,在前揭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非僅前開論罪科刑之部份而已。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白施用毒品期間,僅於94年
1月2日及同年1月5日兩度為警採尿送驗查獲,因此,亦僅有該兩次查獲時所得之驗尿報告堪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除此以外,即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不得僅以被告自白予以論罪。公訴意旨認為未有證據補強之部分亦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即有未合。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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