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乙○○即簡素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舉證人 戴亨政 、 簡素芬 、 陳玫憪 之證言及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暨買賣契約公證書等件,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則其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說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