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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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學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涉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起執行羈押。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持有槍枝之犯行,然其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手槍是蕭陽放在伊車上等語,此外,並有槍枝扣案可佐,復有該槍枝鑑驗報告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證人蕭陽、 羅田宗 尚未到案,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此外,本院就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有必要性存在。至被告稱其姑姑患有心臟疾病,伯父不良於行且有老人痴呆症,經濟困頓,核與法定停止羈押要件未合,自難以此作為准保之理由,是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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