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甲○○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8
373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204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6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張淑華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