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臺彎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許妃甯(檢察事務官)相對人即失蹤人張金城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張金城(男,民國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0年9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張金城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金城(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已滿八十歲之人,自民國87年9月4日起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列為查尋人口,並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予以查詢,聲請人前於97年12月3日向 鈞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鈞院以98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經刊登於新聞用紙期滿,迄今無人陳報相對人生存,爰依法聲請准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1項)。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2項)。」,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死亡之判決前,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先行公告;又「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民事訴訟法第625條、第540條、第629條第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聲請狀一份在卷可按,是其自得依法為本件聲請。而其聲請意旨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卷證均相符合,足信屬實。又查,失蹤人張金城於87年9月4日起經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列為查尋人口,並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予以查詢,應認張金城至遲係於87年9月4日失蹤,時係已滿80歲之人,計至90年9月4日屆滿3年,並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並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