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3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判決日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判決日期關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誤繕為「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