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施聖英
被   告 黃昱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6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與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
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3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
行,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區○○路與永昌二街
口,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竟橫跨分
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行經前開地點,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機車左
側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①診療及其他必要材料費用24,236
元、接送費用1,260元、膳食費720元、看護費21,600元,以
上合計47,816元,②休養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6,000元,③
系爭機車修理費12,000元,④精神慰撫金160,000元,扣除
原告目前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
金47,816元,請求被告賠償23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原告已領取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理賠金47,816元,並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與直行之原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
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
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
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
刑事卷宗後,核閱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屬實,足認被告
確有在不得跨越行駛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違規事
實,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
系爭機車之受損,既係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生,兩
者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1.診療及其他必要材料費用24,236元、接送費用1,260元、膳
食費720元、看護費21,600元,合計47,8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計支出診療及其他必要材料
費用24,236元、接送費用1,260元、膳食費720元、看護費21
,600元,業據其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53-1頁);參以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
金,關於原告請領補償金乙事,業經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於108年7月25日以補償發字第10810047560號
函覆原告共受領47,816元之補償金,其中「膳食費」補償金
額720元、「其他必要之醫療材料及裝具」補償金額20,000
元、「其他診療費用」補償金額4,236元、「接送費用」補
償金額1,260元、「看護費用」補償金額21,600元,有該基
金108年7月25日補償發字第10810047560號函暨所檢附補償
金理算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林新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電子匯
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可知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費用,均與申領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項目、
金額相同。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補償
,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
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需剔除
此部分,將讓被告額外獲利,此當非法之所許。再者,被告
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2.不能工作損失:
觀諸原告所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暫時休息參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3-1頁),可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需休養三個月,應屬可信。本院參酌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
康、國小畢業的教育程度,前有在夜市工作的經驗,本件車
禍受傷時年齡為62歲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5頁),認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得收入
,以勞動部所公布自107年1月1日起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
計算,尚屬公允。從而,原告主張其休養三個月期間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66,000元,應屬有據。
3.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加害人所應賠償
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
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經送修並支出修理費用12,0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參酌修復費用
內應包含一定金額的工資費用,及系爭機車已使用一定期間
,零件以新換舊可延長該零件使用年限的情形,依禁止得利
原則,應予扣除,惟被害人因此所增加的利益,非出於被害
人的意思,對被害人而言,實乃強迫得利,為顧及被害人,
對於折舊數額,宜做合理之限制。且更換新零件對於車輛總
體價值之提升,亦屬有限。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
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考量零件折舊因素,就系爭機車損害額
(即必要修復費用額)酌定為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前在夜市工
作,車禍後即沒辦法工作,名下無財產之經濟狀況;被告陳
稱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臺中機場之地勤人員,月
收入30,000元,目前名下有汽車、薪資所得等情,有兩造10
5、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並考量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入住林新醫院4日,進行復
位橈骨骨折並骨板骨釘固定手術,建議休息3個月,避免運
動、久站、負重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3-1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及復原之期間不短,
所受傷害程度非輕,且原告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將造成其復原期間亦無法如健康之人一
樣活動,可認原告身心所受之痛苦程度非微,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
5.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169,816元【計算式:47,
816+66,000+6,000+50,000=169,816元】。
(三)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賠償義務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金47,816元,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
基金108年7月25日補償發字第10810047560號函暨檢附之電
子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9頁),依前開規定
,該項補償視為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特
別補償基金於給付後,在補償金額之範圍,得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169,816元,在扣除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金47,816元後,餘額為122,000元。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2,000元,及自107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就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受侵害部分,屬於因刑法過失傷害犯
罪所受之損害,免納裁判費,惟於本件訴訟繫屬過程,就請
求財產上損害即機車修理費部分,因非刑法過失傷害罪所保
護之法益,非屬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補繳裁判費後,增生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按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負擔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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