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馮繼明
黃麗華
被 告 蔡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三六五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馮繼明及黃麗華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以原告馮繼明、黃麗華及訴外人馮品
家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
365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馮繼明、黃麗華
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馮繼明、黃麗華簽名並
非原告二人之筆跡,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略以:對於原告二人 主張渠 二人未簽發系爭本票沒有意
見,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馮品家 向伊借款時所提供,伊拿到系
爭本票時,系爭本票已有馮繼明、黃麗華之簽名及指印,伊
沒有見過原告二人,亦未與馮品家確認原告馮繼明、黃麗華
是否知道此事,即借款予馮品家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以主張:被告執以原告馮繼明、黃麗華及訴
外人馮品家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655號民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55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有上開本票裁定附卷可查,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
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
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債權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
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
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
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參照)。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馮繼明
、黃麗華主張渠等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本院以原告馮繼明、黃麗華當庭
書寫之簽名筆跡,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馮繼明、黃麗華周
子定」之簽名比對之結果,發現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
、力道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並非渠等所簽發等語,應可採信。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由原告授
權他人以其名義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責任。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馮繼明、黃麗華所簽
發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655號民事
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馮繼明及黃麗華均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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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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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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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8年2月21日│250,000元│108年3月15日│108年3月16日│CH798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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