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黃子珍
被 告 廖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1時5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近
五順街口處,因暫停不當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
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
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27元(其中板金及塗裝
共4300元、零件327元),原告已自行修復完畢,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該路段為有雙黃線之雙向2車道,當時有塞車情
形,故其車輛停在路上,而原告係自其車輛右側超車,顯然
不符交通規則,應有肇責,其對於初步研判分析表有意見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
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627元(其中板金
及塗裝共4300元、零件32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
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為證,另有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
現場照片等為憑,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次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有暫停不
當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情置辯。而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
於警詢中乃指稱:「我當時係見對方(下均指被告)停在
雙黃線右側,前方無其他停車,我看對方的動作係在與對
面其他計程車聊天。…我從右側超越對方時,對方突然往
右前方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以員警所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欄內載明:
「依監視器所示1車(指被告車輛)停於錦新街車道上起
步往右時與2車(指系爭車輛)沿錦新街由五順街往五義
街方向行駛發生碰撞,致1車右前車頭撞損,2車左後車身
撞損,無人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被告行駛時,有暫停不當及
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之過失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互
核相符,且有員警到場所攝現場照片可見原告所指該路段
上之對向確有其他計程車停置該處路旁等情無訛(見本院
卷第47頁照片編號6所示),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
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等語,洵屬有據,而被告前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各辯稱當
時係因前方有車,其開的較慢等情,或因有塞車等情,委
無可採。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自其右側超車,顯有違交通規則,當有肇
責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然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
但不能並行競駛。」;「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
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
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
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7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101條第
1項第3至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審之原告於警詢中自
陳:「我前方還有1兩台車都從右側超過他(指被告車輛
),其他駕駛有向對方(即被告)按喇叭,對方都沒有移
動車輛的意思,我從右側超越對方時,對方突然往右前方
撞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
,可見原告並未於超車前先向被告車輛按鳴喇叭2單響或
變換燈光1次,即逕自被告車輛之右側超車甚明,依上開
規定,原告當同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應於欲
行超越被告車輛時,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以
促請被告注意,又於該處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
得駛越來車車道而應自被告車輛之左側超車之情形,足堪
認定,則被告辯稱上開初步研判分析表就原告部分認無肇
事因素所為判斷,當無可取等情,應屬有據。綜上所述,
依兩造上開肇事因素,佐以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後輪處
,被告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頭等情,堪認被告所有車輛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主因,當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
任,另原告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之部分過失
所致,並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付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6
27元,其中板金及塗裝共4300元、零件327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1年11月間,此有
本院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
107年7月31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33元(計算式:327元×1/10,小數點以下4捨
5入);另板金及塗裝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4333元(計算式:4300元+33元=4
333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另該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查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
所有車輛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
任,故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當應減為3033元(計算
式:4333元×70/100=30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方屬
允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8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08年2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3033元,及自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數額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其中6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