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緝字第三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嗣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加熱產生氣體,再吸入人體之方式,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與松隆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判決,檢察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而提起上訴,被告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依臺灣宜蘭戒治所報請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規定情節重大,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撤銷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所為停止戒治裁定,再傳送戒治,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通緝,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緝獲,再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戒治期滿。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於警訊時所採樣之尿液,經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偵查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供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原屬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經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惟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吸用安非他命因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安非他命因經列為該條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須先經送觀察、勒戒,如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法院應為免刑之諭知。經比較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法,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先予敘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
三、原審適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適用舊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罪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規定,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撤銷所為停止戒治裁定,再傳送戒治,惟被告未到案執行,而通緝,於緝獲後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執行戒治期滿。此有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出具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裁定與戒治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宜蘭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等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免刑之判決。至扣案之吸食器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