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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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世茂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張景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袁家麒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5號、第1467號、第2772號、第29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葉世茂、袁家麒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袁家麒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葉世茂、袁家麒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葉世茂與袁家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由 顏瑞富 與袁家麒聯繫後,稍後於當晚11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村三民巷3號之袁家麒住處,由葉世茂拿販賣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3日後復由袁家麒向顏瑞富收取上開5,000元價金後,再轉交葉世茂。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9年1月18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上開袁家麒住處查獲袁家麒、葉世茂、顏瑞富等人,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葉世茂、袁家麒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發回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葉世茂、袁家麒2人涉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顏瑞富於偵查中或原審之證述;及被告袁家麒於偵查中之自白等部分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世茂、袁家麒2人固均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由被告葉世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顏瑞富一同施用;並由證人顏瑞富帶走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葉世茂辯稱:99年1月10日袁家麒說他要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所以我就帶過去他那邊與袁家麒一起施用;袁家麒有聯絡顏瑞富到他家,我知道袁家麒有拿毒品給顏瑞富,他們有提到錢,但我不知道那是債務還是賣的錢,那天之前我不認識顏瑞富,我沒有賣毒品給顏瑞富等語。被告袁家麒辯稱:99年1月10日我沒有與葉世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顏瑞富,當天葉世茂、顏瑞富都去我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葉世茂的,那時候我在吸食毒品,不知道葉世茂是如何拿給顏瑞富的,顏瑞富當天將5,000元放在桌上,我不記得何時將該5,000元拿給葉世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葉世茂、袁家麒2人有於上揭時、地,即在被告袁家麒
住處,由被告葉世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袁家麒及證人顏瑞富一同施用之;並由證人顏瑞富帶走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葉世茂、袁家麒與證人顏瑞富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相互對質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是證人顏瑞富於99年1日10日晚上,確實有從被告袁家麒家中取得一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又證人顏瑞富事後確實有取走該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惟究
係出於有償對價之買賣關係,或其他無償原因取得乙節。按本件最初案發,即99年1日18日11時40分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袁家麒住處搜索,當場查獲證人顏瑞富及被告葉世茂、袁家麒、袁家麒女友 陳美娟 等人時,證人顏瑞富於警詢中先供稱:「我都是以『硬的』、『男生』作為安非他命代號,並以還錢作為向他【指袁家麒】購買毒品之代號。」、「我大約於99年1月10日晚上11時左右,有到袁家麒住處,袁家麒拿一錢的安非他命要賣我5,000元,我當時沒有那麼多錢,我向他說過幾天再給他他說好,之後我就拿安非他命回去,之後隔3天我就把5,000元還他。」等語(見警詢卷㈡第45至47頁),是依證人顏瑞富於案發時之最初供述,係向被告袁家麒購買毒品。而當警方同時就證人顏瑞富之上開陳述告知被告袁家麒,被告袁家麒則堅詞否認之(見警詢卷㈡第8頁),嗣被告袁家麒經警方移送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獲准,直至羈押期間,被告袁家麒由辯護人洪錫鵬律師於99年3月2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願將本案之案情始末明白告知」,因而檢察官於99年3月5日提訊被告袁家麒,並同時拘提被告葉世茂到案對質,期間被告袁家麒即以證人身分一口咬稱:「是顏瑞富跟葉世茂買毒品;葉世茂跟顏瑞富不熟,所以叫我跟顏瑞富要5,000元之安非他命錢, 伊有 將5,000元交給葉世茂;安非他命是葉世茂交與顏瑞富。」等語,嗣被告袁家麒獲檢察官撤銷羈押予以釋放,更於99年4月13日之偵訊中稱:「當天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顏瑞富,是葉世茂跟顏瑞富在那邊用,後來我有打電話向顏瑞富要錢,是葉世茂要我跟顏瑞富拿錢的」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71頁、第73至79頁、第
111頁至第113頁),是被告袁家麒於偵查中之自白(犯罪),本質上係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屬嫁禍他人之詞,此由被告袁家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又一概否認犯罪,益可為證,故被告袁家麒於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在查無其他補強證據為佐下,遽難為共同被告葉世茂不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顏瑞富則從99年1月18日之警詢至99年2月3日之
第3次警詢時仍一致證稱:「伊係向袁家麒購買毒品」等語,直至警方接續問「為何袁家麒說你購買之毒品是葉世茂的?」,始改口證稱:「安非他命是袁家麒叫葉世茂從他身上拿出來交給我的」等語,續於99年3月25日之檢察官訊問中,亦稱:「毒品是葉世茂拿給伊,當天伊去時伊沒有錢,東西拿了伊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2頁);然查,證人顏瑞富經本院審理中傳訊到院詰問時,又改口證稱:「(你剛才說的是不是就是他們在地檢署99年3月25日開庭,你剛才說袁家麒找你說,是約在那個地點講的?)屏東監獄前面的車上。」、「(你在99年1月10日晚上在袁家麒的家拿走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不知道是誰的,因為東西放在桌上。」、「(你在99年3月25日檢察官問你時,你跟檢察官說你拿走那包安非他命是葉世茂拿給你的,對於筆錄有何意見?)我當時不認識葉世茂,我並沒有承認東西是葉世茂拿給我的,因為他本人也沒有拿東西給我。」、「(你在100年
5月5日原審審判時你跟法官陳述,你是因為在找安非他命,所以你去問袁家麒有沒有地方找到安非他命,袁家麒跟你說另外一個,指的是葉世茂,這是你去袁家麒家的情形,對你說的這些過程有何意見?)不可能,因為事情不是這樣,當天我跟袁家麒並沒有講到這些。」、「(你憑什麼當天在袁家麒家拿走毒品?)因為我跟袁家麒早就認識,那天晚上他叫我過去,我之前就跟他說如果有地方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時,叫他打電話給我,所以當天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我想可能他那邊有安非他命,所以我就過去。」、「(但不代表你可以把安非他命拿走?)是沒有錯,可是我跟他很熟,我要拿走,我有問他東西可不可以拿走,他叫我留一點給他,我去的時候我們三個人都在那裡吸食,吸完剩下我才拿走。」、「(安非他命這是毒品很貴的,你隨便要拿走就可以拿走?)因為我們的交情不是那種東西可以衡量的。」、「(你拿走的安非他命價值差不多是多少?)差不多約50
0元。」、「(你把剩下的安非他命拿走,都不用給人家錢?)我跟袁家麒認識,跟葉世茂不認識,我不知道東西是誰的,所以我跟袁家麒說;因為我跟袁家麒交情很好,之前我跟他說,大部分他都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是依證人顏瑞富上開所稱「伊當時不認識葉世茂;葉世茂本人也沒有拿東西給伊;伊跟袁家麒交情很好,之前伊跟他說,才將剩下的拿走」等情,當時並無向何人購買毒品之情事,此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的時候我問袁家麒毒品在那裡,袁家麒跟我說葉世茂,我就問葉世茂東西呢,葉世茂就拿給我,他們告訴我5,000元」等情,顯然不合;更遑論所謂5,000元之購毒價金,究竟有無約定、又如何給付等情,更在被告葉世茂一概否認下,證人顏瑞富與被告袁家麒南轅北轍,各執一詞;況且證人顏瑞富係就剩餘之毒品取走而已,如證人顏瑞富係真欲向他人購買毒品,則豈有僅取得多人已用過之剩餘毒品?如此又如何計價?是證人顏瑞富不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謂購買之說,均與常情不合,即如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顏瑞富上開所言,則證人顏瑞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述,遽難以採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至公訴人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扣押筆錄(物)等證據資料,因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涉及本件販毒案之情事,且警方事後於99年1月18日搜索扣押(物),亦與本件被告2人被訴販毒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上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為本件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葉世茂、袁家麒2人既自始否認有於99年1
月10日晚上11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顏瑞富,而本件除證人顏瑞富之證述,及被告袁家麒上開為己脫罪之偵訊陳述外,並無其他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證人顏瑞富之證述及被告袁家麒上開為己脫罪之詞,係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2人就此部分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暨被告袁家麒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並均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六、另被告袁家麒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部分,為原審論罪科刑後,經本院前審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爰不再贅述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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