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伊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伊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PIK-765」號,及證據之論述補充:「被告駕駛時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查獲後,亦發覺其渾身酒味、走路搖晃,且其意識模糊、呆滯木僵。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並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經測試結果,被告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且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在卷可按,堪認被告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1毫克,酒醉已達輕度酩酊之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被告係駕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60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小時折算1日(共60日×6小時=360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7號被告 伊文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伊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22時15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麵攤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永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該處出發,同日22時4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伊文之自白,(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賴東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