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泰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泰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 謝雅淑 支付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詹泰瑋應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前各匯款新臺幣伍仟元,及於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匯款新臺幣陸仟元,均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戶名謝雅淑,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3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謝雅淑、 范姜淑 卿、 林建全 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謝雅淑等人,致謝雅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詹泰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證據補充「被告詹泰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害人 范姜淑卿 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范姜淑卿)、被害人林建全提出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謝雅淑、林建全及范姜淑卿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謝雅淑、林建全、范姜淑卿3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念被告業分別已與被害人林建全、范姜淑卿、謝雅淑達成調解,且林建全、范姜淑卿之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已賠償謝雅淑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3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林建全、范姜淑卿、謝雅淑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林建全、范姜淑卿之損失及謝雅淑之部分損失,顯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詹泰瑋與被害人謝雅淑所訂定之調解條件,命被告詹泰瑋向被害人謝雅淑支付剩餘1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11│謝雅淑│以電話佯稱係PCHOME客│100年11月4│新北市土│29,989元│││月4日22││服人員,因前所購買物│日22時51分│城區中央││││時許││品至超商取貨簽收時,│許│路4段155││││││誤簽到分期付款之單據││號4樓││││││,需持金融卡至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2│100年11│林建全│以電話佯稱前在大買家│100年11月4│彰化縣和│12,120元│││月4日22││購物網站購買皮夾時,│日23時02分│美鎮彰美││││時許││誤設為分期付款,需持│許│路5段531││││││金融卡至銀行之自動櫃││號和美郵││││││員機前操作以取消分期││局之自動││││││付款。││櫃員機││├──┼────┼───┼──────────┼─────┼────┼─────┤│3│100年11│范姜淑│以電話佯稱前於網路購│100年11月4│花蓮縣花│8993元│││月4日17│卿│物時,填錯姓名欄位,│日23時05分│蓮市中山││││時01分許││致將帳戶誤設為約定帳│許│路188號││││││戶,每個月均會被固定││中山路郵││││││扣款,若要解除約定帳││局之自動││││││戶,須依指示至銀行之││櫃員機││││││自動櫃員機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