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5日出所而執行完畢。復因於100年3月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8日部分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路邊,以將海洛因滲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因調查他起販毒案件,而發覺甲○○有以電話與他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乃於101年9月25日通知甲○○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9月25日下午1時3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7、8頁)。按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2至4天,而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lToxicology之1991年研究,6位曾經有海洛因濫用歷史之受試者,分別進行3及6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之肌肉注射,結果發現如施用3毫克單一劑量海洛因後48小時,仍有受試者可在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如施用6毫克單一劑量之海洛因後60小時,仍有受試者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依據2005年Taracha等人研究33名以煙吸方式及26名以靜脈注射方式吸食海洛因之受試者,於長期使用海洛因後,以美沙冬進行替代療法,期間受試者不再使用海洛因,並收集受試者之尿液,利用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中鴉片類代謝物,結果發現有些受試者在停用海洛因後10天,尿液中仍可檢出鴉片類代謝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履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所受之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查被告前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8日部分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5438號、101年度執再字第512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訊問筆錄、繳納罰金通知單、罰金收據等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行為,顯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琪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