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宗員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戒毒偵字第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九十七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四號、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九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三月、十月、十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於一○○年二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一○一年九月七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山西宮廁所內,以上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二十分、一○一年九月八日十時五十分,警員徵得楊宗員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宗員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份。
(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釋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交付保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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