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 陳君盈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七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亦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債務人 黃美惠 曾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對債務人黃美惠尚有4,064,778元及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權未獲清償,且該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767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因債務人黃美惠所負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實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獲清償,聲請人復於民國96年9月27日輾轉受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現由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3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繫屬在案;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請准予在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等文件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命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本院審酌相對人雖主張其對債務人黃美惠有4,064,77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連帶保證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附表所示不動產經鑑定價值至少亦有2,256,663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內可佐,自非無可能於拍賣程序中賣得上開估價以上之金額。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既已移轉為聲請人所有,非屬債務人黃美惠之固有財產,而債務人黃美惠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最高僅有2,640,000元,故無論附表所示抵押物以如何之價格拍定,相對人至多亦僅能於2,640,000元之範圍內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在停止執行期間中,無法於上開範圍內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至此項利息損失之計算,因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屬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自應依此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再參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訴訟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可資作為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
㈢綜上,依上開說明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之
受損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39,956元〔計算式:2,640,000元×5%×3年4月(約3.333年)≒439,956元〕,以之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擔保,當屬妥適,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39,95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瓊蘭附表:
┌──┬─────────┬───────┬─────────────┐│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備註│├──┼─────────┼───────┼─────────────┤│1│臺南市○○區○○段│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安定區新│││331建號││吉里新吉59之7號之房屋。│├──┼─────────┼───────┼─────────────┤│2│臺南市○○區○○段│全部│即上開房屋坐落之土地。│││205之63地號│││├──┼─────────┼───────┼─────────────┤│3│臺南市○○區○○段│1,564分之28│無。│││205之1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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