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6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武營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雨傑人相對人 李金玲
楊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9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61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9月7日南院龍99 司執全坤 字第109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26日雄院高99 司執蘭 字第153295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25日士院景99司執全助實字第588號及第592號函及民事撤回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9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595號假扣押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32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6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楊麗芬不動產之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相對人李金玲所有不動產之部分,亦經該法院他案調卷執行完畢;其餘部分則經聲請人撤回,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民事事件查詢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