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七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負責家庭生計,原審宣告強制工作,應有過重云云;但查被告有犯罪習慣,業經原審說明綦詳,原審因而宣告強制工作,並無不當,至於被告是否負責家庭生計,殊無作為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參考,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吉雄
法官周賢銳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一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F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十八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村○○○路居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三0巷八八號(在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七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鐵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一千五百元,並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竊盜之習慣,素行極為不佳。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因騎乘所竊得壬○○所有之YMV─七三五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街三興宮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鐵剪一支。嗣丙○經警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畢飭回在外後,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其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三0巷八八號住處實施搜索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確於該時地遭竊之情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庚○○○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丑○○○、己○○、壬○○、辛○○、戊○○等人於警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八紙附卷可查。雖證人即被害人甲○○另證稱其所失竊之金錢約有三萬元,惟被告供稱僅竊得七、八千元;庚○○○證稱 伊尚 失竊泰幣五千五百元及行動電話一支,亦為被告所否認,因該證人亦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失竊上開物品供本院調查,且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上開物品,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尚難遽認被告所供不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鐵剪均係金屬硬物,構造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險,為兇器。核被告歷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所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一罪論。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六、八所示部分普通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七等加重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欠佳,且年富力強,竟不思勤勉工作,卻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次數眾多,惟念其犯後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七十五年間、八十年二月間、八十七年間,三度違反竊盜之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一千五百元、一年四月、一年六月,竟不知悔改,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且其次數高達八次,顯有違犯竊盜罪之犯罪習慣,宜予加強矯治,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三一九號子○○住處,竊取電腦點唱機乙台、擴大器乙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按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去偷點唱機等語。經查,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子○○之指訴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當時確實見到一個人影,身材高度與被告相仿,然其面容仍看不清楚等語。準此,被害人並未得見嫌犯為誰,僅係依身材推論係被告所為甚明。且本件並未查獲上開遭竊點唱機、擴大器等物,自難徒以被害人尚嫌模糊之惟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本部分竊盜犯行。本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街十一號路旁竊取癸○○所有電焊器一台、電線一綑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電焊器係我向 謝俊明 所購買,並非竊得之物。經查,證人癸○○雖到庭堅稱上開電焊器及電線係其所有之物,惟本院命其將該電焊器及電線攜到庭供本院勘驗,經本院質以其上何以有黑色噴漆之痕跡且已書立癸○○之姓名,癸○○證稱:此係我取回後所噴寫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癸○○於取回上開物品後,竟即將之噴漆改裝,似有心虛之情。而參以上開物品係大量生產之商品,且被告均能交代其來源供本院調查,復被告已坦承其大部犯行如上,其亦無獨對上開物品否認其竊行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子虛。即難徒以被害人惟一指訴,即認定被告確有本部分竊盜犯行。本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至被害人乙○○高雄縣湖內鄉○○村○○路一百十號住處,持螺絲起子之螺絲起子打開後門,因門拴內鎖,經乙○○發覺大叫後逃逸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二二0二一號)。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螺絲起子欲開啟被害人住處門鎖行竊,惟因被害人喊叫後逃逸之事實,此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惟被告既僅在門外欲行開鎖,而未曾進入屋內物色財物,顯係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行為,而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五十四號、同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八十二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難以認定被告確有本部分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開判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x8;附表:
┌──┬─────┬──────┬───┬───────┬────────┬───────┐┬───────┐│編號│發生時間│發生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所犯法條││所犯法條│├──┼─────┼──────┼───┼───────┼────────┼───────┤┼───────┤│一│八十八年八│高雄縣湖內鄉│ 蔡丁金 │見該公司右邊窗│華碩電腦主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刑法第三百二十│││月十八日凌│海埔路忠孝街│山│戶未鎖,乃踰越│、優派電腦螢幕一│一條第一項第二││一條第一項第二│││晨一時許│二三二號萬亨││入內行竊│台、廣播器一台、│款踰越安全設備││款踰越安全設備││││工業股份有限│││國際牌電話機(乳│竊盜罪。││竊盜罪。││││公司│││白色)二台、歌林││││││││││冰箱(白色單門)││││~x8;││││││一台、開利冷氣搖││││││││││控器(乳白色)一││││││││││台、電話前奏音器││││││││││(聖音電子)一台││││││││││、卡西歐計算機一││││││││││台、紅色電話機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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