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因竊盜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內衣二件及礦泉水一瓶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未結帳即離去。店員甲○○自監視器發覺上情,立即追出店外,惟被告已不知去向。嗣經甲○○二度外出尋找,始於文林路一四八號前尋獲手持礦泉水之被告,適警員亦據報趕抵現場,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買內衣及礦泉水,因未帶錢,即回腳踏車上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竊取內衣及礦泉水之事實不諱。被告所辯,悖於常理,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商店順手牽羊,所得財物之價值雖不高,惟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後猶飭詞圖卸,亳無悔意,經檢察官具體求刑二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敏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