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34號
105年度易字第835號105年度易字第9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80、1620、191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甘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甘清松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被告均認罪,均願受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一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甘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清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6日晚間8時43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甘清松到場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甘清松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究科技中心105年5月31│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矯正簡表及本署90年│並執行完畢,且為累犯,並再│││度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被告甘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清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日下午2、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管制人口,而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分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甘清松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究科技中心105年6月21│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6號)等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矯正簡表及本署90年│並執行完畢,且為累犯,並再│││度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附件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甘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清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彰化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彰化地院以90年度員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4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鄉○○路○段執行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甘清松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佐證被告親自採集封瓶之尿液│││究科技中心105年7月12│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編號:R00-0000-000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2號)等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3月22日觀察、勒戒執│││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矯正簡表及本署90年│並執行完畢,且為累犯,並再│││度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檢察官蕭有宏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