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電話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計算機壹台、當期下注簽單貳拾參張、前期下注簽單壹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97年3月間起,提供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1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作賭博場所,招攬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簽注之方法為簽賭「2星」者每支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3星」、「4星」者每支賭資為70元,於每星期開賭3次,以核對每星期共3次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決定中獎之號碼,若賭客中「2星」、「3星」、「4星」者則每支分別給付彩金
5千7百元、5萬7千元、70萬元,未簽中者,下注金額全歸甲○○所有,嗣於97年9月4日20時許,經警循線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電話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當期下注簽單23張、前期下注簽單
1疊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傳真機1臺、電話1臺、錄音機1臺(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1臺、當期下注簽單23張、前期下注簽單1疊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97年3間起至97年9月4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1台、電話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計算機
1台、當期下注簽單23張、前期下注簽單1疊,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