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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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67號抗告人李永丞相對人 曾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70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4月27日簽發,到期日99年9月10日、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7,109,55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尚有3,985,891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係因交付貨款保證之用而提供系爭本票,然因相對人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裁定金額即為扣減,非上開金額,原審裁定准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欠妥當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交付貨款保證之用而提供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因相對人交付之貨物具有瑕疵,裁定金額即為扣減,非上開金額等情,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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