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雋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手錶壹只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手錶壹只,係被告林士雋所有,且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另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商品手錶壹只,確係被告林士雋所有,且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而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八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