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緩字第35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3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毛重零點叁肆零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叁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送驗毛重0.3403公克,驗餘毛重0.332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於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持有人即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緩字第355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97年9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第259之1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將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明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緩字第355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97年9月23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毛重0.3322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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