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行「核被告 詹富強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陳憲岳所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行「核被告詹富強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陳憲岳所為」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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