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哲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2930號、99年度執聲字第3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哲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叁年拾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哲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7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9至10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卷附98年度訴緝字第40號、98年度訴字第105號、98年度易字第2077號、98年度簡字第971號、98年度簡上字第1077號、99年度聲字第555號、99年度中簡字第265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47號裁判書各乙無誤,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