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蔡屏琪 被告 藍凱馨 上列被告因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1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並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零計算之利;並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原告將本人之錢財交付,根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內容,向被告求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9年1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99年11月16日宣示判決。茲原告於99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陳得利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