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小字第57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如屏 (住居所不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因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起訴時未據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翁如屏之住居所,
雖原告聲請本院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事故卷宗,
惟經警察機關函覆並無該交通事故資料,而無從查得被告翁
如屏之住居所,此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108年度中
補字第30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翁如屏之
住所或居所、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
如逾期未補正,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08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翁如屏之住居所,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