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聲再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聲請人從未到場陳述(起訴書確定沒有錄音)。二審從未開庭,聲請人完全不知道。
(二)本件系爭水果全遭公正派出所員警吃光,而聲請人買水果之現金一千元亦遭其放進口袋。
(三)刑法是犯罪人的代價,請落實一罪一判竊盜案。聲請人間毫無關連,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羈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入監,再說一次請再審開庭。
(四)請傳山珍水果店會計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當日保存光碟、卷證,一一校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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