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復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刑庭庭長會議議決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又其住、居所均位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在途期間為二日。再上訴期間末日之計算,依前開說明,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二日與不變之上訴期間十日聯接計算,則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星期二)即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上訴人乃遲至同年二月十四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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