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號原告 邱源春 被告 朱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邱源春與被告朱偉玲於民國103年
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夫妻住所,惟被告遲未來臺,並於被告之表姐前往原告住所觀察居住環境後,表示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顯然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兩造於103年5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完成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公證書1份為證,兩造雖未在臺灣地區為結婚登記,然依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婚姻有效成立,合先敘明。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無入出境紀錄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12月17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未曾與原告共同生活,距今1年餘,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自毋庸再審酌本件有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