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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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號
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杜華章 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
3年1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求被告作成准予職業傷害醫療給付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依原告歷次訴狀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核屬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勞工保險屬公法保險、原告住所地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得由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受僱於二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誠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102年10月14日上午騎乘機車從苗栗縣○○鎮○○街○○號原住處出發,前往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之二誠公司上班途中,先至位在苗栗縣○○鎮○○路○○○號之台亞加油站頭份站加油,旋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甫駛出加油站之際與其他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之傷害,而入住大眾醫院接受診療。嗣原告向被告(改制前為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前往之加油站及事故地點已脫離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以102年12月30日保給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3年4月17日勞動法4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權責當局認定並咬定的自繪路線與說明,是自五谷街向東遇
永貞路右轉,而硬說遇永貞路左轉前去上班是脫離上班應經途徑,方向是相反的。然將住居所與工作場所間畫一條垂直線,然後再畫一個大圓,則很容易的可以看出,由五谷街遇永貞路交點不論沿永貞路往南或往北,走到大圓交點再沿圓弧走到中華路的工作地點,兩者大致距離是相等的。則以反方向這個理由來駁回原告主張,是不對的。
㈡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
第1項所謂日常生活所需私人行為,我們可以定義出很多合理的日常生活所需應於或可於上下班途出執行的私人行為,其種類如加油、買早點、接送配偶上下班、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等,是可有變動且不具唯一性的,欲完成這些日常生活所需的地點分佈,斷然不可能均在同一條街道上,由此衍生推定,當然合理上下班應經途徑必然也是隨之變動,且同樣不具唯一性是可變動的。日常生活中大家都經常碰到因交通阻塞、路面維修、交通管制或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急需種種不可抗力因素,非得以某條途徑為基準,繞道或反向改道。難道這不是勞保局在評定本人案件,所謂與上班方向相反、脫離應經途徑的理由嗎?所謂應經途徑,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所有相關法條均未精確定義,當然也沒硬性規定具唯一性,這也就是被告從頭到尾就本案都沒能指出究竟應經途徑該如何走法的原因;又適當時間就是在該上下班時間往返住居所與就業場所間所容許的合理時間。
㈢勞委會95年1月25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謂中斷或
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應也是本案的爭議點,懇請庭上讓勞保局用具體數據,定義出到底要小於多少值,才能符合這個最小限度範圍。如果勞保局不能接受原告前述所主張的圓與直徑見解,那麼原告住處到台亞加油站,若以時速50公里換算,來回須費時4分鐘,難道1670公尺及費時4分鐘,超過了脫離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㈣以臺灣現行街道交通網密佈與繁忙的情況,即使日常居住處
所與就業場所在同一街道上,尚且經常因塞車、修路、交通事故、交通管制等因素,非繞道無法成行,而平常因尖峰時間交通過於繁忙,基於安全或為減少通勤時間考量,刻意繞道捨近求遠的大有人在;原告加油是怕機車沒油無法抵上班地點,是不得不,而非不順道辦事也可以上下班抵達目的地。又以該區域計算,中油4家加台亞1家總共有5家,因油箱業已見底,若要到工作地點隔壁相對面的兩間中油加油,恐會油盡半途拋錨,東平加油站根本沒自助加油,基於經濟考量當然不考慮,南平加油站離五谷街與永貞路路口相距1.17公里,而台亞加油站則是1.67公里,相差36秒,請庭上裁定勞保局以上班途徑上即有多家加油站為由,究竟合不合理。
㈤原告當初填寫「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
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將加油勾選為有處理私事而中斷或脫離應經途中發生事故,但若不先加完油,則非常可能無法前去上班,所以加油是為了要前去上班的第一考量,將其解釋為因公也合情合理,不該純然私事視之;本案不論時間、動機、路徑的選擇,均是以要上班為考量,不該被以脫離為由駁回。
㈥原告並聲明:⑴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
告對於原告102年10月14日入住大眾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依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761號判決書略以,職
業災害本應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為鑑於勞工因工作關係,必須往返於日常居住處所與就業場所間,或在2個就業場所間往返,此歷程與工作本身緊密接連,不可或缺,為增進勞工之保障,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乃將此等通勤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亦視為職業災害。但如過度擴張其範圍,將造成職業災害原因之認定趨於浮濫,不當犧牲保險人與雇主之權益,進而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故同項復限定勞工須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更於同準則第18條特別規定應予排除適用之情形。然該審查準則第18條第1款規定「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排除適用同準則第4條之例外情形,是被保險人倘不符合第4條規定之要件,自無審究其行為是否符合第18條第1款規定情形之必要。是以,被保險人如已不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縱其肇事當天之行為確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㈡原告於起訴狀陳述上開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為滿足第18
條容許之不同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會有很多條不同的上下班應經途徑,顯係誤解法令。次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文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得視為職業傷害;縱使被保險人因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中斷或脫離返家應經途徑,仍須「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事故,始得依相關法令規定請領職災保險給付,惟本案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上班前反方向前往位於○○路
000號之台亞加油站加油而發生事故,經查詢電子地圖,原告前往就業場所上班之應經路徑上即有多家加油站,原告前往反方向之台亞加油站加油,於加完油後在加油站出口前發生車禍,事故地點已脫離上班之應經途徑,且尚未返回其當次上班通勤路徑,非屬上開法令之保障範圍,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爰此,被告核定原告所請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二、藥劑或治療材料。三、處置、手術或治療。四、膳食費用30日內之半數。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2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一、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三、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五、闖越鐵路平交道。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七、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八、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九、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則分別為同法第34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第18條所明訂。職業災害原以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為限,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擴張其範圍,將通勤途中遇事故而發生傷害亦規定視為職業災害,固能增進勞工之保障,惟為避免過度逸脫雇主可得控制之職業災害原因,用能平衡勞資雙方之權益,故該項已明定須勞工「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者,始有其適用。準此以論,若勞工偏離合理通勤路徑,而發生事故致傷害者,即非屬於適當時間上、下班之情形,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㈡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5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
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所稱『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係指勞工於上、下班通勤或因公差等交通往返途中,若個人從事無關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中斷或脫離行為,當次中斷、脫離期間及其後發生之事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惟若被保險人之中斷或脫離行為,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最小限度範圍,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其返回當次上、下班通勤路徑而發生之事故,原則上仍得請領職災保險給付。」95年8月8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配偶上下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
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95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接送小孩上下幼稚園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逕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所致者,得視為職業傷害。惟仍應依個案事實予以認定。」95年9月22日勞保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上下班,順道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如其係為上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之順道路逕,發生交通事故而致之傷害,得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及第18條規定,視個案事實認定為職業傷害。」上開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解釋,核與前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適度擴張職業災(傷)害範圍、平衡勞資雙方權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形,自得採用。
㈢本件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不爭執,上開事實
復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職災住院受理審核清單、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月9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爭議審定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3月24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證據資料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所謂「應經途徑」並非唯一,上開交通事故係在「從日常住處往返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云云,惟據原告自行填具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所載,其平日上班路線為「自五谷街向東至永貞路右轉往南,遇工業路左轉向東,直走遇中華路朝東北至就業場所」(本院卷第27頁,即本院卷第28頁電子地圖所示藍色路線),上開事故地點(即本院卷第33頁電子地圖所示B點,約當公義路、永貞路、光華北路與龍山路三段之五岔路口處)則須至永貞路左轉往北行駛約1,670公尺始能抵達,實難認係在原告從當時住處往返二誠公司之「合理通勤路徑」上;縱如原告所述,在其當時住處與二誠公司間畫一條直線,以之為直徑畫一個大圓,將未逸脫該大圓範圍內之通勤路徑均視作合理通勤路徑(本院卷第
116頁電子地圖參照),上開事故地點既已位在該大圓範圍外相當距離之處,且明顯與二誠公司為相反方向,自不能據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若欲強將上開事故地點畫入所謂大圓範圍內,則近乎整個竹南鎮市區均可認定為原告從當時住處往返二誠公司之合理通勤路徑(本院卷第184頁電子地圖參照),亦絕非可取;原告雖又主張於上班途中發現油料即將耗盡、須先加油始能抵達二誠公司云云,然被告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列印資料顯示,在原告平日上班路線途中及前述或可視作合理通勤路徑之大圓範圍內,至少有6家加油站(本院卷第134頁),原告未順道擇一前往加油,反倒依個人主觀偏好,先至客觀上位處非平日上班路線、大圓範圍外且為相反方向之台亞加油站頭份站加油,仍屬脫離合理通勤途徑之舉動,其於尚未返回合理通勤路徑之際,即在該加油站前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自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否則無異鼓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將本可選擇於「非上班日」從事、較符合個人主觀偏好但地點顯不在平日上班合理通勤路徑上之私人事務(例如:至可刷卡自助加油之加油站加油,至口味較佳或價格較便宜之早餐店用餐,至可減免手續費之金融機構提款等),改在平日上、下班途中為之,使與勞務之提供欠缺直接密切關連性之私人事務不當獲得勞工保險之保障,風險轉嫁予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承擔,勢必危及勞工保險制度之永續運作,當非立法之本旨。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對於原告102年10月
14日入住大眾醫院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申請,以事故地點脫離其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徑,所受傷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為由,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准予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其行政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04年5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陳報狀,增列聲明「被告應歸墊答辯狀謂為訴訟標的,實亦為原告於102年10月14日住院,出院時因勞保不給付,致先行墊付的部份負擔費用8,684元」、「被告應查核並歸墊原告於103年8-9月間,針對本案延伸醫療支付的門診掛號費部份負擔480元。及該期間第二度開刀出院時支付的部份負擔醫療費用1,851元。合計2,331元。」(本院卷第166頁),核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已表明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195、197頁),上開追加之訴亦顯然未經原告依法先向被告申請給付、未經爭議審定及訴願程序,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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