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黃玉泉 被告 廖淑瓊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 律師被告 連珍松
劉逸 如 黃光武 黃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淑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5,548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淑瓊負擔百分之46,原告負擔百分之54。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被告廖淑瓊為被告,嗣追加連珍松、 劉逸如 、黃光武、黃光亮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62、245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追加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追加被告黃光武、黃光亮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追加上開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連珍松、劉逸如、黃光武、黃光亮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3月6日與被告廖淑瓊等合資購買苗栗縣○○鄉○○○段第343、343之2、351之1、
351之2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今重測變更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為分別共有,因此推派被告廖淑瓊出名登記,由被告廖淑瓊登記所有,然依該買賣契約當時約定,買賣標的物由被告廖淑瓊持分5分之1,原告及被告黃光武、黃光亮、訴外人 黃玉東 、 黃玉忠 5人持分共有5分之4。
(二)原告於101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廖淑瓊:上開限制法令條件已解除,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由原告個人所有以便管理,經一年時間,被告廖淑瓊並無任何回應,經原告102年2月18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苗栗縣○○鄉○○段○○○○○○○號等土地,竟遭被告輾轉出賣予 廖義勇 等人善意買受取得,致使原告喪失所有權而遭損害。
(三)本件主張之損害。包括:1、89年間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231.2平方公尺;2、101年間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4062.5
2平方公尺;3、101年間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1149.48平方公尺(見本案卷三第206、207頁)。
(四)被告等出賣系爭土地,僅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元,與一般社會行情價格嚴重不符,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700元,及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淑瓊方面:
(一)原告並非於86年3月6日與被告廖淑瓊及訴外人 黃盛陽 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從而其對於系爭土地根本無權利可主張,其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
(二)86年間,訴外人黃盛陽曾向被告廖淑瓊及黃光亮、黃光武、 黃盛國 、 黃盛慶 等5人提議集資購買上開屬於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所有之系爭土地,然因基於黃盛陽、黃盛國、黃盛慶三人同時具有神明會之會員身分,為避免耳語,決定於86年3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之際,以該3人之子即黃玉東、黃玉泉(即原告)、黃玉忠之名義在相關書面上為之掛名借用,故當初系爭土地之真正承買人,實際上應係被告廖淑瓊及訴外人黃盛陽、黃盛國(原告父親)、黃盛慶、黃光亮、黃光武等6人,並不包括原告黃玉泉,此有證人黃光武、黃光亮、 黃育烈 之證述可佐。
(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則其自無任何權利可供主張,因此嗣後一連串之處分行為(按事先已徵得全體承買人之同意而出售),亦無須取得原告之同意,此殆屬當然,是原告聲稱其財產權益遭受被告侵權損害,應屬無據。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光武、黃光亮方面:不知為何被告,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連珍松、劉逸如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原告與被告廖淑瓊、黃光武、黃光亮間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案卷二第176、177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86年3月6日,被告廖淑瓊與黃盛國之子黃玉泉、黃盛陽之子黃玉東、黃玉忠、黃光亮、黃光武6人之名義,向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以140萬元購買舊地號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全部面積4,356平方公尺、同段第343之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91平方公尺、同段第351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889平方公尺及同段第351之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67平方公尺,全部登記在被告廖淑瓊名下,被告廖淑瓊應有部分5分之1,黃玉泉、黃玉東、黃玉忠、黃光亮、黃光武5人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淑瓊名下,每人應有部分25分之4,原告黃玉泉名義之上開購買,均係由黃盛陽出面接洽。
(二)系爭土地之歷次分割暨合併流程,如本案卷二第151頁被告廖淑瓊所提系爭土地歷次分割暨合併流程圖。原告另對本案卷二第150頁被告廖淑瓊所提出售一覽表,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74頁、本案卷三第92、93頁)。
(三)上開系爭土地歷次出售一覽表中所示,連珍松及劉逸如均為被告廖淑瓊借名登記之人頭, 李松明 、 徐碧薇 及廖義勇為真正善意第三人之買受人。
(四)上開系爭土地歷次出售一覽表中所示系爭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經濟部水利署徵收,原告或黃盛國應分得之補償費新臺幣10萬元均已收款。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上開應有部分之購買是否實際出資?
(二)上開原告名義之應有部分,實際上係黃盛國或原告所有?
(三)上開出售一覽表所示編號1,即系爭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廖淑瓊於89年以110萬元出賣,是否取得原告或黃盛國之同意?該110萬元是否包括出售苗栗縣○○鄉○○段○○○○號土地231.2平方公尺予李松明之價金?
(四)上開出售一覽表所示編號3,即系爭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是否由被告廖淑瓊於101年5月以20
0萬元價格予以承買,嗣後復於次月以350萬元價格出賣予廖義勇?
(五)上開出售一覽表所示編號3,即系爭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倘確實由被告廖淑瓊於101年5月以
200萬元價格予以承買,是否取得原告或黃盛國之同意?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25分之4,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淑瓊名下:
(一)原告提出、被告廖淑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實(見本案卷一第33頁)之86年3月6日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所載:「廖淑瓊持分5分之1,黃光武、黃光亮、黃玉東、黃玉忠、黃玉泉等五人持分5分之4平均分配之,因此買賣應政府法令限制係農牧用地無法登記數名推派共同承買人廖淑瓊代為出名登記之」(見本案卷一第10頁正面),被告廖淑瓊本人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前,亦自承: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5分之4,最初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淑瓊名下等語(見本案卷一第33頁),應認被告廖淑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前最初之本人供述,尚未經飾卸,最為接近事實真相,較可採信,故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為各25分之4,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廖淑瓊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光武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可能為了避嫌,所以自己不買,實際上由兒子出面購買,有無此可能?)答:不清楚」(見本案卷一第168頁),「(被告廖淑瓊訴訟代理人林明坤律師問:黃玉泉是否有出資?)答:我看到每次接洽是黃盛國及黃盛陽兩兄弟。(被告廖淑瓊訴訟代理人林明坤律師問:是否有看到他們兩兄弟拿錢購買?)答:這個不敢保證」(見本案卷一第169頁)等語。而被告黃光亮到庭結證稱:「(法官問:有無可能是原告黃玉泉他自己出錢買的,或者是黃盛陽及黃盛國刻意要買給他們的兒子及侄子即原告?)答:我無法判斷。…(法官問:有無可能是黃玉泉把鈔票拿出來給黃盛陽及黃盛國?)答: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從沒見過原告。(法官問:有無可能黃盛陽及黃盛國為了遺產稅,所以直接買來送給原告黃玉泉?)答:這要問他們」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71頁),均證述無法確認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究係何人出資及是否確為原告所有,是尚難憑被告黃光武、黃光亮先前於刑事偵查及於本院之證述,即斷定系爭土地記載原告名義部分確屬原告之父黃盛國所有。
(三)86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即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之主任委員為黃盛陽,副主任委員為 黃金喜 ,常務監事為 徐連雲 ,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苗栗縣政府函文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二第6頁),被告廖淑瓊無法證明購入系爭土地當時,原告之父黃盛國及黃玉忠之父黃盛慶為出賣人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之幹部,則黃盛國及黃盛慶倘僅為該神明會之一般會員,尚無避嫌必要,若系爭土地購入後實際所有權人確為黃盛國及黃盛慶,實無刻意於系爭契約書記載持分為原告及黃玉忠所有之必要。
(四)退而言之,縱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確為避嫌而不出名購買系爭土地,亦不無可能由原告、黃玉東及黃玉忠實際出資購買,或購買後以利益第三人契約方式贈與原告、黃玉東及黃玉忠,同樣可達所謂避嫌效果,何以為求避嫌即必然以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有人?亦未見被告等舉證以實其說。
(五)按「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6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淑瓊所提之錄音譯文(見本案卷二第79頁)無法證實系爭土地共有人實係黃盛國及黃盛慶。而證人黃盛陽親自到庭結證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係原告出錢,是原告所有,黃盛國並未出面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1、212頁),被告等既辯稱:系爭土地事宜均由證人黃盛陽出面處理等語,則自以證人黃盛陽較被告等及證人黃育烈更為瞭解原告、黃盛國、黃盛陽三人父子、兄弟、叔侄間之內部情形,證人黃盛陽係親身見聞並實際經驗其與原告、黃盛國三人間之內部互動關係後,始為上開證述,而其他證人僅憑外觀上均由證人黃盛陽出面處理乙節,即自行推斷臆測系爭土地實非原告所有,尚不足採。
(六)倘系爭土地共有人實係黃盛陽而非其子黃玉東,而黃玉東僅係以系爭契約書出名記載持分之人,則黃盛陽同時為出賣人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之法定代理人(見本案卷一第9頁背面),黃盛陽及被告等亦未提出出賣人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同意黃盛陽雙方代理之證據,則依民法第106條規定,黃盛陽購買系爭土地之25分之4之買賣契約,及黃盛陽法定代理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所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廖淑瓊之物權行為,俱屬無效,是該部分仍屬苗栗縣造橋鄉萬善祀神明會所有,則被告廖淑瓊又何以能將之登記於被告連珍松及被告劉逸如名下,並將之出賣於善意第三人李松明、徐碧薇及廖義勇?是被告廖淑瓊上開登記及出賣行為,至少業已默示承認系爭土地以系爭契約書記載黃玉東持分25分之4,實為黃玉東而非黃盛陽所有,足認被告等辯稱: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黃盛國、黃盛陽及黃盛慶云云,尚不足採。
(七)原告之父黃盛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賣土地的錢,黃盛陽有無交給你?)答:沒有,他哪時候賣掉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你兒子黃玉泉說他有收過二次賣土地的錢,只有一次賣土地的錢沒收?)答:我不知道,因為土地的事情完全是黃玉泉、黃盛陽他們在處理。(檢察官問:黃玉泉如何處理那塊地?)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為何黃盛陽稱最後一次要賣土地的時候,都找不到黃玉泉,後來黃盛陽有找你,你都主張要賣,後來黃盛陽把賣的錢要給你跟黃玉泉,你們都不收,黃盛陽也不知道為什麼,為何如此?)答:我根本沒碰到黃盛陽,這是黃玉泉的事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19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與證人黃盛陽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每次出賣之面積及價格,是否均在事先得到黃盛國之同意?)答:(與)黃盛國沒有關係,賣土地的時候,第一次講32萬,第二次代書叫我簽的時候是拿32萬還有徵收款增加10萬,這個事情經過一個時期賣的錢拿給黃玉泉,所以黃玉泉的行為我不知道授權,我什麼都沒有,他們不知道,我照 黃代書 的指示簽名,他叫我在哪裡簽,我就怎麼簽。(法官問:系爭土地每次出賣之面積及價格,是否均事先得到黃盛國之子黃玉泉之同意?)答:沒有,黃盛國沒有關係,不是會員…(法官問:每次賣土地以前,黃盛國及黃玉泉是否知道?)答:我沒有告訴他們。(法官問:每一次賣土地以前,有無問黃盛國或黃玉泉要不要買?)答:沒有,所以黃代書打電話來說土地要賣,我說好,他沒有告訴我很多,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止一件,幾10件都是這樣,所有神明會權狀都是黃代書保管」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2、213頁),互核相符,足認黃盛陽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出賣系爭土地,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黃盛國,僅於事後將款項交付原告,故系爭土地記載原告名義之應有部分,應為原告而非黃盛國所有,否則黃盛陽、黃盛國何以均稱此為原告之事,與黃盛國無關等語,且黃盛陽於出賣事前、事後均未告知黃盛國?由此亦可見:黃盛陽認定原告為真正共有人而非人頭,是被告等辯稱「黃盛陽稱原告係人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為被告廖淑瓊事後掩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證人黃盛陽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6個人買,…這塊土地在前年還是大前年要賣,6個共有人都有說要賣,黃玉泉持分部分他爸爸說要賣,價錢跟對方都談好了,後來我將黃玉泉持分部分現金32萬拿到他家給他爸爸,但他爸爸不接受,至於他爸爸為何不接受我給他賣得的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8號偵查卷宗第54頁背面),但黃盛陽並未證述所謂「6個人買」,實係原告之父黃盛國或抑原告購買,而其雖證述「6個共有人都有說要賣」,但其後緊接附註說明原告應有部分係原告之父說要賣,而非原告本人同意出賣,並證述:「至於黃玉泉部分,我找他,他都不見面,我都找他爸爸,他爸爸從頭到尾都主張要賣,但後來我賣了之後錢要拿給他們,他們不收,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見上開偵卷第54頁背面),「(檢察官問:當初買賣契約簽訂時黃玉東、黃玉泉、黃玉忠是你們找來的人頭)答:不是人頭…我出面替黃玉東、黃玉忠、黃玉泉買,賣的時候也是我出面,賣了錢再由我交給黃玉忠、黃玉東,至於告訴人(按:本件原告)部分他就不接受」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5頁正面),足認黃盛陽明確證述系爭土地購買人及共有人確為原告,而非黃盛國,故系爭土地出賣時,黃盛陽先找實際共有人原告,而非黃盛國,因原告不理會黃盛陽,黃盛陽始找黃盛國,企圖以父子關係影響並說服原告出賣,足認黃盛陽認定實際共有人為原告而非黃盛陽。
(九)證人黃玉東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至於買這塊土地是由黃盛陽、黃盛慶、黃盛國出資,但是約明持分是由我、黃玉忠、黃玉泉持有,後來這塊地要賣,就全權由我父親黃盛陽處理,黃盛慶跟黃盛國都同意由我父親處理,而且每次賣他們都有拿到錢,我父親將這塊地分三次賣,三次的錢都有交給黃盛慶跟黃盛國,但第三次要交給黃盛國時,黃玉泉跟黃盛國他們父子都不收。我有聽我爸講的意思,是他們對於出賣的價格不滿意,當時黃盛陽有跟黃玉泉說不然他自己買下來,但是黃玉泉說他沒錢,但我們共有人還是決定要賣,所以我們還是將那塊地賣了,而且前二次黃盛國都有收,但第三次他就不收」(見上開偵卷第73頁背面),其證稱所謂「黃盛國」出資,究竟係黃盛國自己固有財產之出資,或原告交付黃盛國金額出資,無法證實,黃盛國與原告父子間之內部關係究竟如何?證人黃玉東就此部分,究竟有何親身見聞?或僅主觀臆測系爭土地記載原告名義部分實為黃盛國所有?均無法自該偵查筆錄得知,況縱確為黃盛國出資,證人黃玉東之此部分證述,業已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持有,而非黃盛國,故即使確由黃盛國之固有財產出資,亦係贈與該應有部分予原告所有。
(十)況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故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又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因此,在借名契約存續中,不動產之所有權既登記為出名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上(外部關係)自屬於出名人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其父黃盛國間縱有借名關係,亦應為同一解釋,是系爭土地究為原告或其父所出資購買?若確為黃盛國所購買,是否直接贈與原告,並以系爭契約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記載為原告名義之持分?或實為黃盛國所購買並共有,但於系爭契約書借名記載為原告之持分?此等原告與黃盛國間之內部關係,概與被告等無關,就外部關係即對被告等及其他任何第三人而言,對系爭土地具25分之4「持分」者,應為原告,而非其父黃盛國,被告廖淑瓊徒以原告及其父黃盛國間之內部關係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尚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89年間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231.2平方公尺部分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無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二)原告主張:89年間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231.2平方公尺之損害,因被告等移轉處分行為,致善意第三人李松明善意取得前開土地等語,因該等買賣及處分行為均係89年間,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60頁),原告復自承: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在89年6月間即賣出去(見本案卷二第17
4頁),第一次向被告廖淑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係以本案卷一第11至13頁所示之101年存證信函,第一次向被告等請求賠償,係以本案103年4月8日起訴狀及嗣後之追加被告狀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4頁),故原告起訴求償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已逾10年,並經被告廖淑瓊陳稱:「當初是原告父親出資,現在原告突然說這件事,原告有意見應該10幾年就提出而非現在才提出」(見本案卷一第36頁),而提出時效抗辯(見本案卷三第21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而無理由。
(三)原告另自承:「(法官問:何時知悉○○段○00地號土地被賣掉?)答:這次101年2月12日請謄本時,年初六以後的第2、3天」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0頁),故以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其此部分請求亦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89年間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遭變賣並移轉231.2平方公尺部分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故無理由,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聲請通知 莊為森 、徐碧薇、李松明等人到庭作證(見本案卷三第82、93頁),即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三、黃盛陽於101年5月25日以原告名義代理出賣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予被告廖淑瓊係屬無權代理,且無表見代理情形,故對原告不生效力:
(一)原告主張:黃盛陽於101年5月25日以原告名義代理出賣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予被告廖淑瓊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廖淑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二第122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授與黃盛陽代理權,黃盛陽為無權代理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80、184頁、本案卷三第78、79頁),與證人黃盛陽到庭結證稱:「(法官問:系爭土地每次出賣之面積及價格,是否均在事先得到黃盛國之同意?)答:(與)黃盛國沒有關係,賣土地的時候,第一次講32萬,第二次代書叫我簽的時候,是拿32萬還有徵收款增加10萬,這個事情經過一個時期賣的錢拿給黃玉泉,所以黃玉泉的行為我不知道授權,我什麼都沒有,他們不知道,我照黃代書的指示簽名,他叫我在哪裡簽,我就怎麼簽。(法官問:系爭土地每次出賣之面積及價格,是否均在事先得到黃盛國之子黃玉泉之同意?)答:沒有,黃盛國沒有關係,不是會員,我也沒有黃玉泉、黃玉忠、黃玉東的印章,權狀全由黃代書保管。(法官問:每次賣土地,你事先是否知道要多少錢賣土地?)答:不知道。…(法官問:黃玉泉他們把土地買過來後,每一次賣出去以前,你是否有同意?)答:我沒有告訴黃玉泉,黃代書叫我簽我就簽。…(法官問:黃代書每次賣土地之前,你是否有說『好』?)答:是。(法官問:每次賣土地以前,黃盛國及黃玉泉是否知道?)答:我沒有告訴他們。(法官問:每一次賣土地以前,有無問黃盛國或黃玉泉要不要買?)答:沒有,所以黃代書打電話來說土地要賣,我說好,他沒有告訴我很多,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止一件,幾10件都是這樣,所有神明會權狀都是黃代書保管」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2、213頁),互核相符,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黃盛陽為有權代理,以實其說,自應認黃盛陽為無權代理。
(三)證人黃盛陽固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是6個人買,…這塊土地在前年還是大前年要賣,6個共有人都有說要賣,黃玉泉持分部分他爸爸說要賣,價錢跟對方都談好了,後來我將黃玉泉持分部分現金32萬拿到他家給他爸爸,但他爸爸不接受,至於他爸爸為何不接受我給他賣得的價錢,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48號偵查卷宗第54頁背面),故由黃盛陽上開證述:「至於他爸爸為何不接受我給他賣得的價錢,我不清楚」等語可知:黃盛陽之出賣價格,事先並未經原告或黃盛國同意,縱黃盛國有同意權,亦僅係同意以所期待之價格出賣,而非同意該實際成交之價格,故事實上並未同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200萬元出賣予被告廖淑瓊。
(四)證人黃玉東固於偵查中結證稱:「至於買這塊土地是由黃盛陽、黃盛慶、黃盛國出資,但是約明持分是由我、黃玉忠、黃玉泉持有,後來這塊地要賣,就全權由我父親黃盛陽處理,黃盛慶跟黃盛國都同意由我父親處理,而且每次賣他們都有拿到錢,我父親將這塊地分三次賣,三次的錢都有交給黃盛慶跟黃盛國,但第三次要交給黃盛國時,黃玉泉跟黃盛國他們父子都不收。我有聽我爸講的意思,是他們對於出賣的價格不滿意,當時黃盛陽有跟黃玉泉說不然他自己買下來,但是黃玉泉說他沒錢,但我們共有人還是決定要賣,所以我們還是將那塊地賣了,而且前二次黃盛國都有收,但第三次他就不收」(見上開偵卷第73頁背面),由證人黃玉東此部分「我有聽我爸講的意思是他們對於出賣的價格不滿意」等語之證述亦可知:黃盛陽之出賣價格,事先並未經原告或黃盛國同意,故原告事實上並未同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200萬元出賣予被告廖淑瓊。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著有70年臺上字第6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將印章交付他人,不應視為表見代理,更何況黃盛陽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出賣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予被告廖淑瓊,係直接簽署原告名字(見本案卷二第122頁),並無印章,舉重以明輕,更無可能為表見代理。
(六)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8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10、98年度臺上字第1353、98年度臺上字第1959號、98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103年度臺上字第8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購入及出賣係屬二事,尚難因系爭土地之購入均由黃盛陽出面即可因此斷認黃盛陽必然有權代理原告或原告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黃盛陽,且原告主張:不知此部分土地經協議由被告廖淑瓊承買(見本案卷二第184頁),如本案卷二第122頁所示黃盛陽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約,事先並未告知原告(見本案卷二第70頁)等語,經核與證人黃盛陽到庭結證稱:「(法官問:黃代書每次賣土地之前,你是否有說『好』?)答:是。(法官問:每次賣土地以前,黃盛國及黃玉泉是否知道?)答:我沒有告訴他們。(法官問:每一次賣土地以前,有無問黃盛國或黃玉泉要不要買?)答:沒有,所以黃代書打電話來說土地要賣,我說好,他沒有告訴我很多,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不止一件,幾10件都是這樣,所有神明會權狀都是黃代書保管」等語(見本案卷二第213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等,非但無法舉證明黃盛陽代理原告將此部分土地出賣於被告廖淑瓊時,原告即已知悉並不即為反對表示,被告廖淑瓊更自承:「(法官問:認為原告每次均係何時知悉系爭土地由黃盛陽代理出賣?)答:要問原告,原告何時知悉我們不清楚」(見本案卷三第210頁),「(法官問:有無黃盛陽表見代理原告之證據?)答:沒有」(見本案卷三第216頁),「(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黃盛陽以原告名義出賣土地予被告廖淑瓊當時,原告明知黃盛陽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答:沒有」(見本案卷第217頁)等語,足認原告係於此部分出賣土地予被告廖淑瓊之買賣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事,縱未為反對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是此部分買賣對原告不生效力。
(七)再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對於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依法律規定而有權處分,惟仍應兼顧其權益,並符公平原則。此項處分不包括分割,其承受人雖不以共有人以外之人為限,惟倘同意處分之共有人兼為承受人,其應有部分實際未為處分,乃竟得就未同意處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強制予以處分,並參與其價格之決定,即有利害衝突顯失公平情形,難認正當。況承受人既為共有人,他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則處分之結果,不啻將共有土地全部分割歸其取得,且依其決定之價格補償未同意處分之共有人,要非法之所許。是共有人為承受人時,其人數及應有部分不得計入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淑瓊自行決定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自己之價格,顯有利益衝突,故被告廖淑瓊部分之人數及應有部分均不予計算。復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出賣共有物全部時,其承受人得否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並未定有明文,自仍應適用民法相關規定以為判斷。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分行為,為處分之共有人,對自己之應有部分係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乃源於法律所賦與之代理權,其性質係代理他共有人為處分行為。即共有人依該條規定,同意就共有之土地、建築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者,對於不同意者而言,係屬法定代理之性質,其處分行為對該不同意之人亦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89年度臺上字第125號、83年度臺上字第1761號及79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等裁判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仍有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規定之適用。衡諸倘若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則該承受共有物之共有人乃係依法代理該不同意之共有人將該不同意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出賣給自己,顯然構成自己代理,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規定,非經該不同意共有人之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該不同意之共有人不生效力。再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共有人之權益範圍內,解決因少數共有人不予同意,即無從處分共有物之困難,爰限制少數共有人所有權之方式並賦予部分共有人得處分共有物之權,以促進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有效利用,增進公共利益。惟倘多數共有人代理少數共有人將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其價金、用益物權租金、使用方法等之決定難謂合理,縱少數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但可能因無力優先承購而導致其權益受損。況參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既未明文規定該條項之承受人得為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則如由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依該條項承受共有物全部,既有自己代理之情事,則於法無明文之情形,尚不宜擴張解釋。尤其於一共有物僅由二人共有之情形,倘若其中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已逾三分之二,如准許該共有人得不經他共有人之同意,即能自行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同意出賣該共有物全部予自己,若他共有人因無能力優先承購,將造成他共有人之權益受損,更顯不公(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1號案例參照)。準此,部分共有人應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一或數人,始符事理之平。而內政部於101年2月1日所頒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亦同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玉東到庭結證稱:授權其父黃盛陽以市價而非系爭土地嗣後實際成交價出賣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75頁),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被告廖淑瓊出賣於廖義勇之101年5、6月間,市價合計既為5,659,
673元(見本案卷三第113頁估價報告書),與101年5月25日出賣於被告廖淑瓊之價格200萬元(見本案卷二第
122頁),時間相近但價格相去甚遠,故黃盛陽係無權代理證人黃玉東,另證人黃玉忠亦到庭結證稱:被告廖淑瓊出賣土地,並未開會,亦未經伊同意,伊說黃盛慶有出資係指伊也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76、177頁),而被告廖淑瓊亦未舉證證明其購買此部分土地確有經原告、黃玉東、黃玉忠及黃盛國之同意,以實其說,卻任由黃盛陽僭稱原告及黃玉東、黃玉忠代理人,而出賣此部分土地予被告廖淑瓊自己(見本案卷二第122頁契約影本),是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於被告廖淑瓊,並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係屬無權處分,被告廖淑瓊並未取得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四、被告廖淑瓊無權處分原告就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致第三人廖義勇善意取得此部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故屬不法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
(一)被告廖淑瓊並未取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關於原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淑瓊將此部分土地出賣予廖義勇(見本案卷一第207至210頁證人廖義勇所提買賣契約書影本)並移轉登記包括原告應有部分在內之此部分土地所有權,致原告關於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因廖義勇善意取得而喪失,故為不法侵害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第2項所規定之通知義務,純屬公同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尚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285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
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廖淑瓊,並由被告廖淑瓊轉賣予善意第三人廖義勇,倘需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而未通知,亦僅係被告廖淑瓊應否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並不影響廖義勇善意取得此部分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喪失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已屬確定。
(三)被告廖淑瓊既認定系爭土地記載原告、黃玉東、黃玉忠名義部分,各為其父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8、60、133頁),則此部分土地之出賣,即應得共有人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本人之同意,被告廖淑瓊身為土地代書,尚難諉為不知,竟任由黃盛陽以原告及黃玉東、黃玉忠(見本案卷二第122頁)代理人名義,而非本人名義,出賣此部分土地予自己,甚至依黃盛陽上開證述,係被告廖淑瓊要求黃盛陽以原告、黃玉東、黃玉忠代理人名義簽署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自己,顯屬自相矛盾。被告亦自承:「(法官問:如依被告廖淑瓊之答辯,系爭土地原告名義部分為黃盛國所有,則出賣系爭土地經黃盛國同意之證據?)答:目前沒有。…(法官問:就算要遵照86年買賣契約書,除了原告及黃玉東、黃玉忠以外,被告廖淑瓊既然認為土地是黃盛國的,也要找黃盛國出來同意,為何此部分沒有黃盛國同意的證明?)答:事實上是黃盛陽代理黃盛國,至於土地買賣契約上為何如此記載不清楚。…(法官問:系爭土地出賣給廖淑瓊,並由廖淑瓊出賣,有經過黃盛國同意的證據?)答:沒有。(法官問:有無黃盛陽有權代理原告之證據?)答:沒有。(法官問:有無黃盛陽表見代理原告之證據?)答:沒有」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5、216頁),足認廖淑瓊被告買受此部分土地,並未得共有人本人同意甚明。
(四)被告廖淑瓊一人買受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淑瓊將之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義勇,使廖義勇善意取得此部分土地,致原告喪失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原告應而受有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無誤。
五、被告廖淑瓊不法侵害原告就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至少具有過失:
(一)被告廖淑瓊既認定系爭土地記載原告、黃玉東、黃玉忠名義部分,各為其父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所有(見本案卷一第38、60、133頁),則此部分土地之出賣,即應得共有人黃盛國、黃盛陽、黃盛慶本人之同意,被告廖淑瓊身為土地代書,尚難諉為不知,竟在明知黃盛陽並無代理權之情形下,任由黃盛陽以原告及黃玉東、黃玉忠(見本案卷二第122頁)代理人名義,而非本人名義,出賣此部分土地予自己,甚至依黃盛陽上開證述,係被告廖淑瓊要求黃盛陽以原告、黃玉東、黃玉忠代理人名義簽署於上開買賣契約書,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自己,其顯有過失甚明。
(二)換言之,倘系爭土地共有人果真為黃盛國、黃盛陽及黃盛慶,何以得由黃盛陽代理原告、黃玉東及黃玉忠出賣予被告廖淑瓊自己?被告廖淑瓊倘果真認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實為黃盛國、黃盛陽及黃盛慶,則在黃盛國、黃盛慶並未簽署、黃盛陽並未以出賣人本人名義簽署買賣契約(見本案卷二第122頁)之情形下,明知此部分土地記載原告及黃玉東、黃玉忠名義部分,實際並未出賣由被告廖淑瓊取得,仍執意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廖義勇善意取得,顯見被告廖淑瓊明知黃盛陽無權代理,仍故意使黃盛陽以原告及黃玉東、黃玉忠代理人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書以圖掩飾, 俾利 事後卸責,將此部分土地出賣予自己後,再轉賣廖義勇,以賺取差價,應屬故意侵害原告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
(三)原告已於101年2月間,寄送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廖淑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原告(見本案卷一第11、12頁),該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廖淑瓊親自簽收(見本案卷一第13頁回執),且被告廖淑瓊對該存證信函及回執表示不爭執(見本案卷三第213頁),況依黃盛國及黃盛陽上開證述,黃盛國從未出面,則被告廖淑瓊早已知系爭土地記載原告之應有部分,實為原告而非黃盛國所有,竟毫不理會,仍於約3個月後之101年5月25日(見本案卷二第122頁),刻意安排或至少任由黃盛陽無權代理原告及黃玉東、黃玉忠簽署買賣契約書,以圖掩飾卸責,賺取轉賣差價。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廖淑瓊系爭土地係其本人所有在先,被告廖淑瓊仍刻意背於系爭契約書關於原告具有持分之記載(見本案卷一第10頁),輕信黃盛陽稱原告為人頭云云,任由黃盛陽無權代理原告,難謂無重大過失,況被告廖淑瓊對其主張「黃盛陽稱原告係人頭」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廖淑瓊更屬故意侵害原告對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
(四)依被告廖淑瓊之夫黃育烈到庭結證內容(見本案卷二第19
9、200、202、204頁),可知: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被告廖淑瓊,始終並未通知原告,然就外部關係而言,自應以出名人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廖淑瓊身為代書,尚難諉為不知,則其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予自己,自應徵詢原告本人之同意,尤其原告業已寄出上開存證信函在先,被告廖淑瓊徵詢或查證原告是否授權黃盛陽代理出賣土地、或是否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困難,仍刻意不聯繫原告,並安排黃盛陽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簽署於此部分買賣契約(見本案卷二第122頁),益徵其為賺取轉賣差價而掩飾卸責。
(五)按「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以「書面」或「公告」為之甚明,以保障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及優先承買權。再按:「共有物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固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同意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逾3分之2之情形為之。但共有人依上開規定為處分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用以保護他共有人之權益。觀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故共有人如未依此規定,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或對不能以書面通知者,對之公告,即行處分者,縱已同意處分之共有人,達同條第一項之人數或應有部分,其處分行為,除非嗣後得該他共有人之同意或追認,仍難謂已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屬債權性質。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而不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優先承購,且經辦畢移轉登記者,他共有人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仍請求移轉登記由其承購,亦即已不能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土地之出賣,縱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仍應以書面或公告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被告廖淑瓊身為代書,尚難諉為不知,竟未以書面或公告通知原告或黃盛國,即將此部分土地出賣於自己,難認無重大過失。
(六)綜上,被告廖淑瓊故意無權處分不法侵害原告就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使原告喪失該部分所有權。縱黃盛陽果真曾告知被告廖淑瓊「原告為人頭」等語,此部分土地出賣於被告廖淑瓊,亦未徵得黃盛國同意,且被告廖淑瓊在黃盛陽並未出具黃盛國或原告授權書,甚至黃盛陽並未持有並蓋用黃盛國及原告印章之情形下,僅憑系爭土地購入時均由黃盛陽出面,即輕信黃盛陽並自行片面斷定黃盛陽有權代理原告出賣予自己,倘無直接故意,亦顯有重大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廖淑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一)被告廖淑瓊係於101年6月間將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出賣於善意第三人廖義勇,而由廖義勇善意取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57、
159頁),是原告因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喪失而受侵害之時間為101年5、6月間。
(二)經本院囑 託伯樂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2筆土地於
101年5、6月間之市價,分別為4,546,976元及1,112,
697元,合計為5,659,673元(見本案卷三第113頁估價報告書),原告應有部分為25分之4即905,548元(元以下4捨5入),然原告及被告廖淑瓊均陳稱:被告廖淑瓊僅給付原告32萬元等語(見本案卷二第73頁、本案卷三第
217頁),故被告廖淑瓊應損害賠償原告585,548元(元以下4捨5入)及法定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廖淑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鑑定價格過低,被告廖淑瓊主張鑑定價格過高(見本案卷三第218頁),均未提出專業依據,均屬空言指摘,尚不足採。又被告廖淑瓊辯稱:101年公告現值,苗栗縣○○鄉○○段○○○○號是每平方公尺650元,但同段第50地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然該鑑定卻認同段第49地號單價高於同段第50地號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8頁),然依該鑑定意見,同段第49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1,119元(元以下4捨5入),同段第5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968元(元以下4捨5入)(均見本案卷三第164頁),相去不遠,況該2筆土地面積大小不同、位置不同,故得以整體利用之方法、目的、價值,亦不完全不同,而該鑑定尚非以公告現值為唯一依據,被告廖淑瓊徒以公告現值不同,即認該鑑定有誤,並不可採。另該鑑定意見認略以:苗栗縣造橋鄉因地處偏僻,價格穩定性高,80年代與近兩年全臺不動產飛漲時,皆無明顯漲幅等語(見本案卷三第166頁),原告主張其鑑定價格過低,並無依據,亦不足採。
七、原告對被告連珍松、劉逸如、黃光武、黃光亮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一)被告連珍松、劉逸如均辯稱:伊等有自耕農身分,均為登記系爭土地之人頭,並未實際出資,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印鑑章均在被告廖淑瓊那裡,不知以自己名義登記可能侵害原告權利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78至182頁),原告亦自承:被告連珍松、劉逸如為登記人頭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76頁),故被告連珍松、劉逸如僅為被告廖淑瓊之借名登記人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陳稱:「(法官問:將系爭土地登記予第三人之人係被告廖淑瓊,主張被告連珍松、劉逸如、黃光武、黃光亮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為何?)答:一開始廖淑瓊登記在連珍松的名下,後來連珍松有問題,又再民國90年登記在劉逸如名下。(法官問:連珍松及劉逸如僅僅是因為被當成人頭,所以被告?)答:對」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4頁),然按:「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9
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本身尚非當然不法,原告僅因被告連珍松、劉逸如為被告廖淑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即追加以該2人為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該
2人明知被告廖淑瓊無權處分原告之應有部分,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之意思或行為,以實其說,原告更自承:一時想不到有何證據證明連珍松、劉逸如兩人心知肚明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5頁),自難認被告連珍松、劉逸如2人有何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三)原告陳稱:「(法官問:被告黃光武、黃光亮係出賣自己土地持分或應有部分,該2人係如何侵害原告?)答:廖淑瓊一開始說土地是大家共有土地,是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賣土地,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賣土地,應以書面通知各共有人是否要承買,可是廖淑瓊、黃光武、黃光亮都沒有按照土地法的規定去做」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5頁),然被告黃光武、黃光亮,並未親自經手系爭土地之移轉及登記等各項事宜,其等信賴被告廖淑瓊依土地代書專業,應會依法辦理各項法定程式,原告亦自承:「(法官問:有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光武、黃光亮知悉原告土地被出賣是遭無權代理?)答:沒有」等語(見本案卷三第216頁),則亦難認被告黃光武、黃光亮有何原告所稱侵權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四)原告係因被告廖淑瓊將原告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先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再出賣善意第三人廖義勇,因第三人廖義勇善意取得,致原告喪失25分之4應有部分所有權而受損害,故不法侵害行為人,應為被告廖淑瓊,而非被告黃光武、黃光亮,且原告並未就被告連珍松、劉逸如、黃光武、黃光亮有何明知黃盛陽為無權代理、有何明知被告廖淑瓊無權處分,或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此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原告對被告連珍松、劉逸如、黃光武、黃光亮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部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5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在請求被告廖淑瓊給付585,548元及其法定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