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耀川於民國102年12月22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登記為 蕭政格 所有、由陳耀川駕駛使用)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12時30分許,行經永貞路與天文路交岔路口處,其交通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該交岔路口停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闖越紅燈繼續前行,適告訴人 林清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穿越該交岔路,迨告訴人發現被告所駕車輛已然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腰、左手腕、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肇事之初,將自己使用之電話號碼提供予告訴人,並言明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後告訴人撥打電話與被告詢問其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被告不惟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且亦拒絕接聽電話。告訴人乃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肇事車輛為登記於蕭政格名下之ABG-518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乃對蕭政格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蕭政格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蕭政格到後乃供稱駕車肇事者為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耀川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王筆毅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