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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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育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本院106年2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47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1104號),提起上訴,並移請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2088、300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經適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方育祥無罪。
理由
一、【理由要旨】本案經過本院依照被告方育祥先生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確認被告所講的過程百分之百正確,但從證據呈現的情形,被告的辯詞「很有可能是真的」。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可能性,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必須判決被告無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所根據的事實】被告方育祥明知道把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心裡想著縱使有人利用他的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也沒有違背本意的想法,把他所申請使用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代價,交給真實身份不明的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的工具。詐騙集團取得那3個帳戶之後,便由集團的不詳成員,用附表一所記載方法,詐騙表列 林富美吳佳芸李政憲蕭銘諒謝采芬蘇郁芬林于珊林煥豐陳怡靜 等9人(以下簡稱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害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受騙上當,分別把款項匯到方育祥的土銀、郵局和玉山銀行帳戶,隨即被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此認為被告觸犯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除了被告犯罪,沒有其他的可能性」(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也就是證據強度要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犯罪的依據】
(一)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已經詳細敘述受騙情形,而且有相關的匯款資料可以證明。
(二)依照被告提供的Line通訊內容截圖,被告在和他所講的「 欣怡 」討論是否提供存摺、提款卡給線上投注站業者使用時,有問到「啊這個有沒有什麼風險呀?」,所以被告顯然知道提供帳戶是給對方從事不法用途。何況被告和對方素不相識,若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和密碼就可以坐領每本帳戶每月3萬元的收入,顯然不合理。因此可以認為被告明知道對方可能利用他的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仍然同意提供,所以認定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三)社會上每個正常人都可以申請使用金融帳戶,所以通常只有打算犯罪的人會借用或提出交付他人帳戶的要求。而且詐騙集團成員經常利用他人的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且經過媒體大幅報導,一般人都應該有此等認知。
四、【被告的說法】
(一)起訴前的辯解:「我於105年7月底將土地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對店方式,寄到丰太門市,收件人是 林志鴻 ,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我之前玩星晴Online手機遊戲認識一個玩家,他的ID我忘記了,對方以Line之通訊軟體(對方名稱欣怡),問我要不要兼差,說是做線上投注站的,只要寄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給他們,一個銀行帳戶一個月可以分得3萬元,我就按照對方指示,先將密碼改成556677,然後寄了三個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給對方,並提供兆豐銀行的銀行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會匯薪水至我兆豐銀行內」(見警一卷第3至4頁)。
(二)審理時的辯解:「我當初也是被騙的。對方說有職缺的工作,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暫時存錢。對方是線上投注站。提供帳戶我不用上班。一個帳戶好像一個月付給我5000元,金額我有點忘記了。
當下沒有想到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本身有負債。我是打星晴online之通訊軟體(對方名稱欣怡)認識的」(本院二審卷第35頁背面)。
五、【本院決定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
(一)被害人被騙之後錢匯進了被告的帳戶:被害人林富美等9人因為接到詐騙電話,在附表一所記載的時間分別匯款到被告申請的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和玉山銀行帳戶的事實,已經過林富美等9位被害人在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詳細說明,而且以上2家銀行和郵局帳戶的交易紀錄中,也顯示了這個匯款和款項立刻被提領的過程。因此被告的土銀、玉山和郵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使用。所以接下來要探討的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究竟是如何取得那些銀行和郵局的帳戶?如果是被告交給他們使用的,那被告就可能必須承受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錢的罪責;如果被告的銀行和郵局帳戶也是被騙走,那就不能認為被告是詐欺集團成員的幫助犯。
(二)被告提供的Line通訊內容截圖,顯示以下的內容:
1.暱稱「欣怡」之人,向被告簡介他們是PinnacleSports線上投注站成員,並說他們是做總代理,全台會員很多,每週客人輸贏結算兌匯存取金額較大,所以兌匯的帳戶不夠用,於是他們公司要找可配合提供的帳戶給客戶下注,一本帳戶月領3萬元、期領5千元,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在被告詢問有無風險後,「欣怡」向被告保證他零風險、不需要提供證件、也不需要被告簽賭,並且強調他們是合法經營。隔天之後,又跟被告講「哈囉,跟你講下喔,現在已經暫時滿額了,要過幾天才有職缺名額。等過幾天有職缺名額了,我這會優先幫你安排配合」,在被告告知可以提供玉山、土銀和郵局3個帳戶後,要求被告儘早寄出,否則「擔心明天就沒有名額了」。在被告說明可以馬上交寄,隨即指示被告前往7-11用「交貨便」的方式,「收件地址:(門市店名:
丰太)收件人:林志鴻,電話0000000000」、「你寄之前提款卡先拿到7-11提款機修改密碼,統一改成556677,全台都有跟公司配合做兼職的,擔心密碼會搞亂」,於是被告就依照「欣怡」的指示寄交帳戶,「欣怡」並在收件之後告知被告(見警一卷第114-121頁)。由此證據可知,被告在起訴前所講的情況,並不是憑空捏造。至於被告在起訴後所說「月付5千元,金額我有點忘記了」,應該是期領5千的誤記,也不至於和這個證據出入太大。
(三)本院依照被告提出事證的調查結果:本院看了筆錄上所記載的被告辯解之後,心想如果被告真的是被騙帳戶,那個騙取被告帳戶的人所用的電話、姓名(很可能是假名或人頭)以及詐騙方式,都可能不只用於騙取被告一個人的帳戶,否則騙一個人用一套故事成本太高。於是主動依照上述Line的通訊內容關於「林志鴻」、「0000000000」、「丰太門市」、「欣怡」、「密碼&556677」等為關鍵字(且與詐欺案件有關),分別蒐尋全國法院的判決書和檢察署的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得到附表二所記錄的結果(判決及檢察文書列印本見二審卷39-97頁)。以下是簡單的結果分析:
1.以收件人「林志鴻」為關鍵字:共2件,而且都是要求提供帳戶者將帳戶寄到指定超商,指名收件人為林志鴻。
2.以「欣怡」為關鍵字:共15件,其中:
a「欣怡」自稱經營運彩、賭博網站或投注站,需要租用帳戶的,要求寄到指定超商,3件。
b在Line暱稱「欣怡」,要求將帳戶寄到指定超商(多數自
稱經營運彩、賭博網站或投注站),12件。在其中,另有3件該位「欣怡」要求提供帳戶者變更金融卡密碼為「556677」。
3.以「556677&密碼&詐騙集團」為關鍵字,全國地檢署書類共48件,全國地方法院共23件(地檢署和地方法院的個案可能是相同的,見二審卷第51-53頁)
(四)本院的看法:
1.由以上的個案,可以看出有很多的人跟被告一樣:a、因為一位名喚「欣怡」的人說在經營運動彩券或運動賭博網站,要租用(付費使用)他人的帳戶;b、把自己帳戶寄給「林志鴻」的人;c、要求把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之後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由這些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所講的辯解以一般合理的情況判斷,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說,這些深入查證後所獲得的證據,呈現了「可能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
2.被告和「欣怡」的Line對話中,有一段以下的內容:被告:啊這個有沒有什麼風險呀??0.0欣怡:你是零風險的,我們不需要你提供任何證件,也不需
要你簽賭....我們都是合法經營的,這你可以放心..(以上見警一卷第114、115頁)從這個過程,本院看到的是被告擔心涉入違法風險,也擔心因此而承受財務損失,所以提出那樣的疑慮。本院完全沒有感受檢察官所認知的「被告『顯然知道』提供帳戶是給對方從事不法用途」。而從「欣怡」在Line裡面的說法,頂多只能認為被告有幫助「欣怡」犯刑法賭博罪的意思,並不能因此而推論被告也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的意思(公訴檢察官也採相同的看法)。
3.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的辯解不合乎常理的看法,本院認為很有道理。但這些認為不符合常理的看法,其實是「一般多數能理性判斷風險、思慮周密、謹慎處理事情者」的看法。但社會上還是會有許多不夠聰明、草率決定事情,甚至於被錢逼急一時沒有想那麼多的人。關於人頭帳戶的詐欺案件,我們的刑法是要處罰故意提供帳戶的人,以及有想到人家可能拿帳戶去騙錢但卻不在乎的人。而不是用來處罰思慮不周甚至被騙的人。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那些「不合乎謹慎人士生活經驗」的行為,在本案不能成為判定被告有罪的根據。
六、【總結論】
1.「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或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本案被告辯解的情況,已經提出他和「欣怡」的Line通訊內容截圖佐證;而經過查證,的確有許多的人因為名字叫「欣怡」的人以運彩、賭博網站的租用需求而寄出帳戶,而且大部分和被告相同是寄到超級商店;此外又有更多的人和被告一樣,被詐騙集團的人要求變更提款卡密碼為「556677」。也就是說,從證據呈現的情形,是被告的說詞可能是真的。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就只能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因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理由提起上訴,當然並不正確。
2.檢察官的上訴理由雖然不正確,但原審判決並沒有詳細查證被告的辯解,作成了有罪判決的決定,與本院的結論不同,依體制自然無法予以維持,所以應該由本院將原審的有罪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七、【關於併案審理部分的處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了兩個案件要求併案審理,分別是106年度偵字第2088、3003號,其中2088號案件的被害人是林煥豐,被詐騙的情形跟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的情況完全相同;另一件3003號案件的被害人是蘇郁芬,被詐騙的情形跟本判決附表一編號6的情況完全相同(可參考本院二審卷第6、8頁的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因此,這兩件移送併案審理的案子,和本件案件附表一編號6、8,是完全相同的,既然經過本院審理,基於(避免人民遭到重複追訴的)一事不再理的精神,不會再有其他機關或法院可以追訴或審判併案的部分。因此本院認為雖然被告判了無罪,並沒有需要再把這兩個案件移送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這一點應該補充說明如上。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鄭彩鳳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過程及結果│├─┼────┼────────────────────┤│││於105年8月3日下午5點30分左右,詐騙集團成││1│林富美│員打電話騙林富美說她先前在網路購物時曾經││││錯誤勾選分期付款,需要到自動提款機解除,││││害林富美受騙上當,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晚上8點30分,前往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2巷1號「全家超商鄧公店」匯款15,138││││元到方育祥的土銀帳戶。│├─┼────┼────────────────────┤│││於105年8月3日下午7點4分左右,詐騙集團成││2│吳佳芸│員打電話給吳佳芸,騙說她之前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每月都需要扣款,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害吳佳芸受騙上當,依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全家便利超商裡面的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匯12,985元到方育祥的郵局帳戶。│├─┼────┼────────────────────┤│││在105年8月3日下午4點36分左右,詐騙集團成││3│李政憲│員打電話給李政憲,騙說他在博客來書店購物││││簽錯收貨單,將會使他的帳戶扣款1年份之雜││││誌價金,需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也因此讓李││││政憲受騙,於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全家超商││││裡面的自動提款機,轉匯19,985元到方育祥的││││玉山銀行帳戶。│├─┼────┼────────────────────┤│││在105年8月3日下午5點左右,詐騙集團成員打││4│蕭銘諒│電話給蕭銘諒,騙說他之前在網路購買衣服時││││,因為條碼編碼錯誤將造成扣款12期相同的金││││額,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害蕭銘諒受騙││││上當,於是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轉匯了││││29,895元、12,000元、3,000元到方育祥玉山││││銀行帳戶。│├─┼────┼────────────────────┤│││在105年8月3日下午7點5分左右,詐騙集團成││5│謝采芬│員打電話給謝采芬,騙她說佯先前網路購物││││時因為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要她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讓謝采芬因此而受││││騙,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午7點57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道3││││段660號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轉匯29,989元││││到方育祥郵局帳戶。│├─┼────┼────────────────────┤│││在105年8月3日下午5點9分左右,詐騙集團成││6│蘇郁芬│員打電話跟蘇郁芬,騙說她之前在網路購物因││││誤簽了收貨單據,將造成每月會從信用卡扣款││││,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蘇郁芬因此而上││││當,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午8點47分左右,連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到方育祥郵局帳戶。│├─┼────┼────────────────────┤│││105年8月3日下午6點15分左右,詐騙集團成員││7│林于珊│打電話騙林于珊,說她之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林于珊││││因此而受騙,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晚上8點16分左右,前往基隆市○○路││││85巷12號全家便利超商裡面的台新銀行自動提││││款機自動櫃,轉匯17,985元到方育祥土銀帳戶││││。│├─┼────┼────────────────────┤│││105年8月3日下午7點左右,詐騙集團成員打電││8│林煥豐│話給林煥豐,騙說他之前在網路購買了12雙鞋││││子,若他沒有購買的意願需要前往自動提款機││││解除,讓林煥豐受騙上當,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晚上9點39分,前往新北││││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重慶分行││││,用自動提款機轉匯了25,985元到方育祥的土││││銀帳戶。│├─┼────┼────────────────────┤│││105年8月3日下午6點左右,詐騙集團成員打電││9│陳怡靜│話跟陳怡靜騙說她之前在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導致多了12筆訂單,需前往自動提││││款機取消設定。陳怡靜因此而受騙上當,隨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在當天下午7點43││││分、52分,先後透過自動提款機轉匯了29,985││││元、18,015元到方育祥的土銀帳戶。│└─┴────┴────────────────────┘附表二:
┌──┬───────┬────────┬───────┬───────┐│編號│案號│符合條件│態樣│備註│├──┼───────┼────────┼───────┼───────┤│001│士林地檢│林志鴻│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尚未判決│││105偵14683││指定超商,收件│(士林地院10│││(併辦:105偵││人為「林志鴻」│6士簡56審理│││14378、16162、│││中)│││29522號)│││⒉本院卷第39至││││││45頁│├──┼───────┼────────┼───────┼───────┤│002│台南地院│林志鴻│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105易1220││指定超商,收件│⒉本院卷第46至│││││人為「林志鴻」│50頁│├──┼───────┼────────┼───────┼───────┤│003│台中地檢│⒈自稱「欣怡」之│線上遊戲認識自│⒈尚未判決│││106偵1949│人│稱「欣怡」之人│⒉本院卷第54至││││⒉變更金融卡密碼│,因「欣怡」稱│55頁││││為「556677」│經營線上賭博網││││││站需要租用金融││││││帳戶,而將帳戶││││││資料經「欣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後寄至指定超││││││商。││├──┼───────┼────────┼───────┼───────┤│004│台中地檢│⒈LINE暱稱「欣怡│將帳戶資料寄予│⒈尚未判決│││106偵2699│」│暱稱「欣怡」之│⒉本院卷第56頁│││││人││├──┼───────┼────────┼───────┼───────┤│005│台中地檢│⒈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尚未判決│││106偵3662│」│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57至││││⒉變更金融卡密碼│球賽投注站需要│58頁││││為「556677」│租用金融帳戶,││││││而將帳戶資料經││││││「欣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後寄││││││至指定超商。││├──┼───────┼────────┼───────┼───────┤│006│台中地檢│⒈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尚未判決│││106偵4860│」│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59至│││││運彩網站需要租│62頁│││││用金融帳戶,而││││││將帳戶資料寄至││││││指定超商。││├──┼───────┼────────┼───────┼───────┤│007│台北地檢│⒈LINE暱稱「欣怡│暱稱「欣怡」之│⒈尚未判決│││106偵3123、│」│人向伊租用帳戶│⒉本院卷第63至│││4166、4496、│⒉變更金融卡密碼│資料,並依指示│68頁反面│││4497、4535、│為「556677」│將金融卡密碼變││││4981、5109、││更為「556677」││││5111、5113、││後,寄至指定超││││5418號││商。││├──┼───────┼────────┼───────┼───────┤│008│台南地檢│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業經台南地院│││105偵16160、││之人稱經營線上│以105簡3102│││15580號││投注站需要租用│號判決│││││金融帳戶,而將│⒉本院卷第69至│││││帳戶資料寄至指│74頁反面│││││定超商。││├──┼───────┼────────┼───────┼───────┤│009│台南地檢│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業經台南地院│││105偵20220││之人稱經營線上│以106簡276判│││││投注站需要租用│決│││││金融帳戶,而將│⒉本院卷第75至│││││帳戶資料寄至指│76頁│││││定超商。││├──┼───────┼────────┼───────┼───────┤│010│花蓮地檢│自稱「欣怡」之人│因自稱「欣怡」│⒈尚未判決│││106偵98││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77至│││││投注站需要租用│78頁反面│││││金融帳戶,而將││││││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址。││├──┼───────┼────────┼───────┼───────┤│011│南投地檢│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尚未判決│││106偵944││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79至│││││投注站需要租用│80頁│││││金融帳戶,而將││││││帳戶資料寄至指││││││定超商。││├──┼───────┼────────┼───────┼───────┤│012│嘉義地檢│LINE暱稱「欣怡」│經由LINE軟體認│⒈業經嘉義地院│││105偵6702││識暱稱「欣怡」│以106嘉簡10│││││之人,將帳戶資│判決│││││料寄至指定地點│⒉本院卷第81至││││││82頁│├──┼───────┼────────┼───────┼───────┤│013│屏東地院│自稱「欣怡」之人│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105易367││指定地址予自稱│⒉本院卷第83至│││(起訴案號:││「欣怡」之人│84頁反面│││105偵6109)││││├──┼───────┼────────┼───────┼───────┤│014│基隆地院│⒈LINE暱稱「欣怡│因暱稱「欣怡」│⒈已判決│││105基簡1864│」│之人稱經營線上│⒉本院卷第85至│││(起訴案號:│⒉變更金融卡密碼│投注站需要租用│86頁反面│││105偵4403、497│為「556677」│金融帳戶,遂將││││3)││帳戶資料依「欣││││││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後寄至指││││││定超商。││├──┼───────┼────────┼───────┼───────┤│015│基隆地院│⒈LINE暱稱「欣怡│於線上遊戲「星│⒈已判決│││105基簡1867│」│晴」中認識LINE│⒉本院卷第87至│││(起訴案號:│⒉變更金融卡密碼│暱稱「欣怡」之│90頁反面│││105偵4333、457│為「556677」│人,該人稱經營││││3)││線上投注站需要││││││租用金融帳戶,││││││遂將帳戶資料依││││││「欣怡」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556677」後寄││││││至指定超商。││├──┼───────┼────────┼───────┼───────┤│016│新北地院│LINE暱稱「欣怡」│將帳戶資料寄至│⒈已判決│││105審簡2429│之人│指定超商交予暱│⒉本院卷第91至│││(起訴案號:││稱「欣怡」之人│94頁反面│││105偵27007、28││││││089)││││├──┼───────┼────────┼───────┼───────┤│017│嘉義地院│LINE暱稱「欣怡」│於線上遊戲認識│⒈已判決│││105易1058│之人│LINE暱稱「欣怡│⒉本院卷第95至│││(起訴案號:││」之人,該人稱│97頁│││105偵7083;併││經營線上投注站││││辦:106偵486)││需要租用金融帳││││││戶,遂將帳戶資││││││料寄至指定超商││││││。││└──┴───────┴────────┴───────┴───────┘*另以關鍵字「556677」&「密碼」&「詐騙」檢索結果:全國地
檢署書類共有48件及全國法院書類共有23件,由於資料過於龐雜,不臚列製表,請逕參考二審卷第51-53頁查詢頁面列印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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