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蔡美玉蔡正傳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景元 代理人 林應 專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對其聲請撤銷假扣押所為駁回之裁定,於收受裁定後之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金錢請求部分業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9號確定判決否認,又其合夥結算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597號強制執行結算而無任何金錢,自屬假扣押之權利喪失及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消滅,而有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情形,原裁定所稱縱認合夥已清算完畢,要屬相對人是否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問題,顯屬臆測之詞,自與法有違,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即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另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再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苟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債務人據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餘地,迭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378號及103年度臺抗字第86號等裁定可參。再者,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下稱林景元)所提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請求事項
為:「請准聲請人(債權人)以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債務人即蔡正傳,下稱蔡正傳)提供擔保,俾得對蔡正傳之財產在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依其所檢附之附件即89年1月7日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訴訟標的之訴狀」影本乙份,依該訴狀所載其擴張與追加後之聲明分別為「蔡正傳共應返還林景元合夥出資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合夥關係期間應分配盈餘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元,總共新台幣二百十九萬二千元正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前項之備位聲明:蔡正傳共應返還林景元合夥出資額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九千元及合夥關係期間應分配盈餘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元,總共新台幣二百零五萬一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蔡正傳應交付林景元合夥事業財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一部及其證件以供鑑價拍賣以折抵前項應為給付。蔡正傳應返還自合夥關係結束後其所占用合夥事業財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五十八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交付車輛日止,每日加計新台幣壹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蔡正傳應交付林景元『自然企業社』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該事業用印章。」(見本院89年度全字第1404號卷第2頁至第3頁)。經本院於89年3月9日以89年度全字第1404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其主文載明:「林景元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蔡正傳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內,得為假扣押。」,且依其理由「」已明確記載「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訴訟標的之訴狀影本為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見本院89年度全字第1404號卷第7頁),足見林景元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欲保全之請求,確已包括前開所提出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訴訟標的之訴狀所載共計五項聲明之請求,核先敘明。
㈡林景元繼以上揭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與追加訴訟標的之訴狀所
提起之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訴訟,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蔡正傳應提出營業報告書、帳冊資料及其他相關之資料,與林景元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蔡正傳應給付林景元新台幣二十九萬二千元正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蔡正傳應交付合夥事業財產,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一部及其證件以供鑑價拍賣以折抵前項應為給付。蔡正傳應給付五十八萬三千元,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車輛日止,每日加計一千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利息。蔡正傳應交付林景元『自然企業社』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與該事業用印章。」(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8597號執行卷所附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後本院雖僅就林景元上開聲明第一項予以准許(即判命蔡正傳應提出營業報告書、帳冊資料及其他相關之資料,與林景元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其餘四項(即上揭聲明至)則予以駁回,惟係繹該判決書第8頁即理由「」已載明因認系爭合夥關係於解散後,未經清算程序,自不得依民法合夥相關之規定主張之故,進而駁回林景元此部分之訴,亦即林景元請求返還出資額、營業利益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係因其前提要件即「兩造未就合夥財產進行結算,兩造既未經結算,林景元自不得依民法合夥相關規定,逕主張蔡正傳應給付入夥時出資額、營業利益、合夥財產及利息」,該等部分未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情形。
㈢嗣林景元執本院89年度訴字第4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要求蔡正傳提出「⒈資產負債表。⒉損益表。⒊股東權益變動表。⒋各項單據之正本。⒌帳簿之日記帳之正本。⒍帳簿之總分類帳之正本。」,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859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蔡正傳雖於96年5月23日提出企業社帳冊資料,惟尚未與林景元進行合夥財產之結算,後蔡正傳因年逾84歲且患有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林景元為免對蔡正傳之系爭執行事件久延而受損害,乃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蔡美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蔡正傳之特別代理人,並告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合夥財產之結算,於98年
9月23日命兩造到場陳述意見,依該言詞陳述筆錄已載明「⒈我們試著以帳冊來計算出資額部分,並請鈞院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⒉債務人代理人稱:我們同意此一方案,待債權人算出,請鈞院通知送達我們來表示意見」,是依該筆錄記載,無法認定合夥已結算完成,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
1項所規定「假扣押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本件異議人主張合夥結算部分亦經本院97年度司執更㈠字第3號及94年度執字第48597號強制執行結算而無任何金錢,進主張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係非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核無違誤。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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