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彥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8時39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至6千元不等代價,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包裏方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寄出前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09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沁語」,向 蔡淑妏 佯稱貸款須先繳付個人財產稅、對保保證金等費用云云,致蔡淑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陳彥廷所申設合庫銀行帳戶,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淑妏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淑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33、41-44、45-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妏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3593卷第9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0年5月5日合金竹北字第1100001307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9日儲字第1100112890號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33593卷第271、279-301、
253、245、255頁、偵字2446卷第26-53、8-10、18-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43、46頁),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集團犯罪之困難,並致使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萬4,000元,並當庭給付告訴人6,000元,其餘款項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土木水電、月收入約3萬元、須負擔家用及車貸、沒有任何積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7頁),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經查,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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