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盧明俊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萱萱 」、「 阿順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後盧明俊與「萱萱」、「阿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0日晚上8時許,先後假冒誠品書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而撥打電話予 潘政廷 ,佯稱其先前於網路所為之購書交易,遭駭客入侵修改數量,需配合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潘政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萬9,987元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詩瑀 ,下稱本案帳戶)內,待「萱萱」、「阿順」等人知悉潘政廷匯款後,隨即指示盧明俊於同日晚上10時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潘政廷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後,再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盧明俊並領取當日之薪資2,000元(已於另案沒收,詳如後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60號卷第11至18頁,本院卷第59、83、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860號卷第99至10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60號卷第103至113、123至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雖非出面實施詐欺行為者,然其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被告與「萱萱」、「阿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以合法途逕來賺取錢財,來供其生活所需,反而無視於政府極力掃蕩詐騙犯罪之舉措,輕率決定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唾手可得之不法利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進而減損社會中人與人間之信任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並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有父親及奶奶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有領取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亦稱其所領取之薪資係「日薪」,而本件之提領日期係110年5月20日,該日之報酬2,000元業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為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定。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屬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適用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而關於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是否以屬於犯罪行為者為限,法無明文,惟依實務向來之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院認前揭法條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何處分權限,難認屬於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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