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7972、80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966、1431、1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陸點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秀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5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心署醫店,徒手竊取店長 陳紫穎 所管領之清裸光透CC霜1盒、完美持久蜜粉1盒、完美持久控油飾底乳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67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張秀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上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10時20分許,因涉犯前述竊案在店外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6.84公克)。
(三)張秀端於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同上便利商店前,因涉犯首開竊案遭警盤查,為圖掩飾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7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分許止,在查獲地點即該便利商店外、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冒用其友人「 梁雅君 」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16、17所示文件上,偽造附表二所示「梁雅君」之署名及指印;在附表二編號7、15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梁雅君」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梁雅君本人同意搜索、與店家和解等意思而偽造私文書,並將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承辦員警、店家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梁雅君本人之權益。
(四)張秀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6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張秀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1小時後,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二、證據名稱: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張秀端坦承不諱外,各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之證據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其犯行均事證明確,皆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秀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4年8月9日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各次施用毒品行為,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張秀端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中,在附表二編號1至6、8至
14、16、17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梁雅君」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在附表二編號7、15所示文件上偽造「梁雅君」之署名及指印後,並將之交予承辦警員及店長陳紫穎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在附表二編號7、15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16、17所示文件上,偽造「梁雅君」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與偽造附表二編號7、15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有數舉動,然都是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出於冒用「梁雅君」名義應付偵查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連續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罪處。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確定(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乙案)。上述甲、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2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2月15日、5月、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丙案)。上述減刑後之甲、乙案復與丙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警詢時供出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為 林漢原 ,警獲知後,報請檢察官指揮聲請通訊監察獲准,並因而查獲林漢原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此有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107年12月22日溪警分偵字第1070026348號函暨附件彰化縣警察溪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林漢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2202、1225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5頁)。而犯罪事實(五)中,警察另案對「 許世安 」執行通訊監察,發覺被告於107年7月10日有聯絡購毒之情,被告始坦承107年8月1日即犯罪事實(五)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且林漢原至少自107年7月17日起已為警執行通訊監察(此觀上述林漢原之起訴書附表即明),此後未見被告和林漢原之通話紀錄,足見被告於犯罪事實(五)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來源應是「許世安」,不是林漢原。故而,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二)、(四)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皆為林漢原等語,既無其他相反事證足以推翻,且施用時間皆在和「許世安」通話即107年7月10日之前,應當可採。是該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係先加後減之;復考量被告在短時間內密集觸犯本案各次竊盜、冒名應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故仍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有勞動能力,卻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商家財物,又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施用,顯然缺乏禁絕決心,至屬不該;其受警調查商店竊案時,為掩飾身分,竟假冒其友人梁雅君身分,在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就詢、應訊,而在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署押,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梁雅君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甚至被害人梁雅君經聲請觀察、勒戒,險遭裁定送勒戒處所,犯罪危害不容忽視,不宜應輕量刑;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四)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同經減刑如前,其於犯罪事實(二)為警查扣相當數量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相較於微量持有自用完畢之案例,犯罪情狀較為嚴峻,對治安有潛在危害,和犯罪事實(四)之量刑應有區別;暨考量其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發現冒名後及時撤回聲請觀察勒戒,被害人梁雅君亦不欲究責,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且悉數照價賠償商家,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離婚、子女由前夫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4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3、5部分,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於犯罪事實(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6.84公克),經鑑驗無訛,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包裝袋,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附表二所示之「梁雅君」署名、指印,皆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竊得之商品,已數悉照價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可稽,其犯罪所得可謂歸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1.被害人陳紫穎於警詢之供述│張秀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2.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3.和解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 託檢 │張秀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證單(代號G09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5月3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3│犯罪事實欄(三)│1.被害人梁雅君於警詢及偵訊之│張秀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供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2.附表二所示之文書│││││3.彰化縣警察局107年6月21日│││││彰警鑑字第1070048609號函暨│││││附件指紋卡片││├──┼────────┼──────────────┼─────────────┤│4│犯罪事實欄(四)│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張秀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證單(代號G118)│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7月1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犯罪事實欄(五)│1.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張秀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單(代號B269)│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拾壹月。││││告日期107年8月16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表二(偽造署押)┌──┬────────┬───────┬─────────────┬─────┐│編號│文件/物品名稱│欄位│偽造署押情形(署名/指印)│備註│├──┼────────┼───────┼──────┬──────┼─────┤│1│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筆錄(第1次)【│問人簽名欄││││││107年5月21日12├───────┼──────┼──────┤│││時17分起至12時56│筆錄第6頁受詢│署名1枚│無││││分、溪湖分局舊館│問人簽名欄││││││派出所】│││││├──┼────────┼───────┼──────┼──────┼─────┤│2│彰化縣警察局調查│筆錄第1頁受詢│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筆錄(第1次)【│問人欄││││││107年5月21日13├───────┼──────┼──────┤│││時30分起至13時59│筆錄第4頁受詢│署名1枚│無││││分、溪湖分局舊館│問人欄││││││派出所】│││││├──┼────────┼───────┼──────┼──────┼─────┤│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筆錄第1頁受詢│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分局調查筆錄(第│問人欄││││││2次)【107年5├───────┼──────┼──────┤│││月21日15時27分起│筆錄第9頁受詢│署名1枚│無││││至16時02分、溪湖│問人欄││││││分局偵查隊】│││││├──┼────────┼───────┼──────┼──────┼─────┤│4│溪湖分局指認犯罪│指認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欄│署名1枚│指印1枚││├──┼────────┼───────┼──────┼──────┼─────┤│5│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同意執行搜索簽│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分局扣押筆錄│名欄││││││├───────┼──────┼──────┤││││同意執行扣押簽│署名1枚│無│││││名欄││││││├───────┼──────┼──────┤││││執行結果欄│署名1枚│指印1枚││├──┼────────┼───────┼──────┼──────┼─────┤│6│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所有人欄│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署押│││目錄表│││││├──┼────────┼───────┼──────┼──────┼─────┤│7│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私文書│├──┼────────┼───────┼──────┼──────┼─────┤│8│彰化縣警察局執行│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9│彰化縣警察局執行│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簽名捺印欄│署名1枚│指印1枚│偽造署押│││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涉嫌人簽名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本案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3│溪湖分局舊館派出│照片備註│署名9枚│無│偽造署押│││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4│單位代碼為3517號│拇指捺印欄│無│指印20枚│偽造署押│││、流水編號為1070│││││││50094號、姓名記│││││││載為「梁雅君」之│││││││指紋卡片│││││├──┼────────┼───────┼──────┼──────┼─────┤│15│和解書│乙方欄│署名1枚│無│偽造私文書│├──┼────────┼───────┼──────┼──────┼─────┤│16│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無│偽造署押│││署提審權利告知書│││││├──┼────────┼───────┼──────┼──────┼─────┤│17│107年5月21日偵│受訊問人欄│署名2枚│無│偽造署押│││訊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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