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陳睿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被告 陳聰榮
陳聰財 陳聰修 陳聰孝 陳王石
陳聰錫
陳聰華
陳聰明
陳潘蕾 陳聰林
陳美惠
陳聖利 謝明利 謝明良
謝如珍
謝如惠 吳厚德 受告知人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受告知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開栽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45分之114之土地;同段777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38分之114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777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5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睿皇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28平方公尺土地,由陳開栽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登記共有人陳開栽於起訴前即民國(下同)66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聰榮、陳聰財、陳聰修、陳聰孝、陳王石、陳聰錫、陳聰華、陳聰明、陳潘蕾、陳聰林、陳美惠、陳聖利、謝明利、謝明良、謝如珍、謝如惠、吳厚德等人,有陳開栽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25頁)。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具狀追加上開17人為被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4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777地號、面積1,838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或分別稱系爭776、77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陳開栽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而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訴請依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6月6日鹿土測字第8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覆耕地合併分割之要旨為規劃,使分割後之耕地均能鄰接西邊同段3264地號國有水利用地上原規劃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無須再預留或增設農水路以銜接原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且分割後之坵塊方向亦與原農地重劃規劃坵塊方向相同,分割線係垂直於東邊之地籍線,並無彎曲或轉折,應係對全體共有人最為有利之分配方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吳厚德:對本案無意見。
㈡其於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土地共有人陳開栽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聰榮、陳聰財、陳聰修、陳聰孝、陳王石、陳聰錫、陳聰華、陳聰明、陳潘蕾、陳聰林、陳美惠、陳聖利、謝明利、謝明良、謝如珍、謝如惠、吳厚德等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本院繼承事件查詢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5-33頁、61-12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相連為一片,兩造共有之狀況如附表所示,屬共有人均相同之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頁),此外,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0840號函附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176頁、203-210頁);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㈣經查,系爭二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形狀呈長方形,其上有原告所有一棟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巷000○0號)、二層樓房、鐵皮鐵架、蓄水池、魚池、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9日鹿土測字第444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3-27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規劃以東向西為分割,分割線垂直於東邊之地籍線,分割線筆直並無彎曲或轉折,分割後之坵塊方向與原農地重劃規劃坵塊方向相同,分割後地塊方整,各坵塊東側均臨道路、交通尚稱便利,各坵塊西側均臨同段3264地號國有水利用地,可利用原規劃灌溉、排水設施及農路,無須再預留或增設農水路以銜接原規劃之農水路系統,且合併分割有利於將來合併使用或整合而提升土地經濟價值,除原告以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足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堪認原告方案尚稱公平適當,堪予採取。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諭知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睿皇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而經本院通知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參加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該抵押權亦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共有人陳睿皇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編號共有人7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睿皇1731/18451724/183894%2陳開栽之繼承人陳聰榮、陳聰財、陳聰修、陳聰孝、陳王石、陳聰錫、陳聰華、陳聰明、陳潘蕾、陳聰林、陳美惠、陳聖利、謝明利、謝明良、謝如珍、謝如惠、吳厚德114/1845(公同共有)114/1838(公同共有)連帶負擔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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