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映瑋
NGUYENTHIKIMHOA(越南籍,中文譯名: 阮氏 金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7號、107年度偵字第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映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KIMHOA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NGUYENTHIKIMHOA(中文譯名: 阮氏金 花)係經 李紹君 聘請照顧其父親之外籍勞工,主管機關最近1次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為自民國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然於聘僱期間,因NGUYENTHIKIMHOA需請長假回國,李紹君恐其父親無人照顧,遂於106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轉送至安養中心照料,且經李紹君撥打電話與NGUYENTHIKIMHOA溝通後,雙方同意NGUYENTHIKIMHOA轉換雇主,不再由李紹君聘僱。李紹君乃委任從事外籍勞工 仲介 業務之 玖毅 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玖毅公司)為其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雇主轉出外國人事務,並委請其妹妹 李紹毓 帶同NGUYENTHIKIMHOA至玖毅公司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後續相關作業事項。李紹毓即於106年11月13日15時許,偕同NGUYENTHIKIMHOA到達玖毅公司位在彰化縣○○市○○路○段○○○巷○○號辦公室,並由玖毅公司負責人陳映瑋接待辦理。NGUYENTHIKIMHOA、李紹毓、陳映瑋在上開辦公室內商談後,NGUYENTHIKIMHOA先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上簽名(以下就NGUYENTHIKIMHOA簽名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稱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且準備與李紹毓辦理薪資結清。惟李紹毓欲代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額,與NGUYENTHIKIMHOA認為李紹君應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不符,有短少情形,當場提出爭執、不同意李紹毓提出之給付金額。詎料李紹毓在未告知NGUYENTHIKIMHOA其要到玖毅公司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薪資數額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47分許,即逕自起身,離開玖毅公司辦公室,往門口方向走出去。NGUYENTHIKIMHOA見李紹毓離開,恐自身權益受損,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宜,遂出手取回陳映瑋手中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陳映瑋則拒絕NGUYENTHIKIMHOA取回,雙方發生拉扯。嗣玖毅公司員工 黃重樺 見狀走向其2人時,其2人間之拉扯轉趨激烈,動作之大甚至將辦公室牆面懸掛之物品打歪。接下來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開始往辦公室大門方向拉扯移動,且陳映瑋與黃重樺一左一右拉住猛烈掙扎之NGUYENTHIKIMHOA,並由黃重樺用手勾住NGUYENTHIKIMHOA之右手。陳映瑋雖可預見若繼續拉扯NGUYENTHIKIMHOA,將有可能致NGUY
ENTHIKIMHOA成傷,然仍基於致NGUYENTHIKIMHOA成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以右手拉住NGUYENTHIKIMHOA肩部,左手則抓住NGUYENTHIKIMHOA左手臂,因NGUYE
NTHIKIMHOA非常激烈轉動其身體,其左手臂因而有往後被拉扯情形。旋陳映瑋等3人快速往監視器畫面左側移動,且在拉扯過程中3人腳步均有重心不穩情形,致NGUYENTHI
KIMHOA與陳映瑋均摔倒在地,NGUYENTHIKIMHOA因此受有左側肱骨幹骨折併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左上肢神經橈神經損傷合併手腕及手指伸肌無力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THIKIMHOA委請黃士哲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及被告陳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映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
NTHIKIMHOA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8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彰化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27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7、28頁】。並經證人黃重樺、證人即玖毅公司員工 劉苡彤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78至290、291至299頁)。且經檢察官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調偵卷第33至3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4、15、16頁,本院卷第59、63、198頁)。足認被告陳映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陳映瑋傷害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即告訴人NGUYENTHIKIMHOA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指稱被告陳映瑋有將其推到角落的牆壁,壓在其身上,其遭被告陳映瑋推倒在地後,被人從背後對其補踹1腳,被告陳映瑋有把其手臂擰在後方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述核與下述經檢察官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自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映瑋為玖毅公司負責人,受李紹君之託,辦理向主管機關申請雇主轉出外國人事宜,見告訴人NGUYENTHI
KIMHOA就李紹毓應代李紹君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發生爭議,告訴人NGUYENTHIKIMHOA欲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事宜,以與李紹毓釐清應結清、給付之薪資,未能以專業態度妥善處理,卻以上述方式傷害告訴人NGUYENTHIKIMHOA,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陳映瑋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陳映瑋僅為仲介業者,在為求完成委任人李紹君委任事務之過程中,對告訴人NGUYENTHIKIMHOA為本案犯行,被告陳映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有意賠償告訴人NGUYENTHIKIMHOA,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太大,無法達成和解,此業據黃士哲律師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告訴人NGUYENTHIKIMHOA所受傷勢程度及因此傷害對其生活所造成之不便情形。
兼衡以被告陳映瑋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育有1子,為玖毅公司之負責人,玖毅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新臺幣(下同)
2、30萬元,其經濟狀況中等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NGUYENTHIKIMHOA於106年11月13日15時46分許,在玖毅公司辦公室內,由告訴人陳映瑋為其辦理原雇主李紹君轉出事宜,被告NGUYENTHIKIMHOA當場同意轉出並在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及薪資結清等文件上簽名。詎被告NGUYENTHIKIMHOA見其原雇主離開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奪取告訴人陳映瑋手中其已簽名完畢之上開文件,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映瑋使用上開文件之權利。嗣經告訴人陳映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NGUYENTHIKIMHOA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NGUYENTHIKIMHOA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瑋之指證、被告NGUYENTHIKIMHOA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重樺、劉苡彤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空白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中越雙語版)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NGUYENTHIKIMHOA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是李紹毓帶我到玖毅公司,我不認識、也不曾看過陳映瑋。到玖毅公司後,他們叫我在紙張上面簽名、蓋手印,說簽完名、蓋完手印之後會跟我清算薪水,但是後來都沒有給我薪水。我剛來臺灣的時候,曾被仲介公司欺騙,叫我簽文件,結果那份文件是表示我積欠公司很多錢,害我要工作很多年才能把那些費用結掉。我不知道這次在哪張紙上蓋了章、簽了名,有什麼用途,所以我想要拿回文件,請朋友幫我檢查看看我簽的文件是什麼,就出手跟陳映瑋拉扯。文件一直在我手上,我要放到我的袋子裡時,陳映瑋過來搶,我又看到李紹毓已經離開,想要跟著李紹毓,卻被陳映瑋、黃重樺拉住。之後我跌倒,手受傷,我站起來,拿著文件,跑出去外面求救等語。被告NGUYENTHIKIMHOA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李紹君因欲終止聘用被告NGUYENTHIKIMHOA,由李紹毓將被告NGUYENTHIKIMHOA自服務的臺中市大里區住處載至玖毅公司。陳映瑋當場提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要求被告NGUYENTHIKIMHOA簽署。然李紹君尚積欠106年9月、10月份薪資,被告NGUYENTHIKIMHOA眼看李紹毓轉身離開,欲上前詢問欠薪事宜,陳映瑋卻趁被告NGUYENTHIKIMHOA一時不注意,趁勢取走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被告NGUYENTHIKIMHOA因尚未詳細審閱該文書,恐文書內容對其不利,因此阻止陳映瑋取走,雙方才發生拉扯。再者,被告NGUYENTHIKIMHOA簽署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具有契約性質,契約當事人分別為雇主李紹君、被告NGUYENTHIKIMHOA,玖毅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告NGUYENTHIKIMHOA尚未同意將簽署完成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交付給陳映瑋,陳映瑋就逕自取走,難認陳映瑋對該文書有何行使之正當權利,被告NGUYENTHI
KIMHOA所為沒有妨害陳映瑋行使的權利。此外,被告NGUYE
NTHIKIMHOA擔心一旦啟動雇主轉換之程序,會影響其薪資結算的權利,無法跟李紹君結算薪資,為了保全自己的勞動契約,維護自身權利,所以才要取回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其所為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NGUYENTHIKIMHOA之行為應不成立強制罪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NGUYENTHIKIMHOA確有為了拿回告訴人陳映瑋手中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而出手,並與告訴人陳映瑋發生拉扯等節,業據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指述在卷。並經證人黃重樺、劉苡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有被告NGUY
ENTHIKIMHOA提供與本院其取回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6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一、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
時間:2017/11/1315:45:00-15:47:08錄影畫面所示地點為陳映瑋辦公室(如偵卷第10頁照片所示地點)。辦公區域有5名人員分別在自己的辦公桌工作,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坐在辦公區域前方的前檯桌子,2人坐在桌子同一邊,均面對鏡頭,桌子另一邊坐著李紹毓,李紹毓背對著鏡頭,且身形大部分遭辦公桌遮住,無法看見李紹毓的臉部表情、動作。陳映瑋與NGUYENTHI
KIMHOA互相對話,對話過程中,陳映瑋拿起桌上文件,上下抖動對齊整理後,平擺到桌上,手拿著文件。NGUYEN
THIKIMHOA翻找其包包,從包包拿出資料,看一看後又將資料放回包包。陳映瑋不斷與NGUYENTHIKIMHOA對話,過程中,陳映瑋邊講話,右手拿著筆邊動來動去。而至錄影畫面15:47:08結束時止,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均在對話,雙方沒有動手動腳的情形。
二、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時間:2017/11/1315:47:10李紹毓站起來往門口方向走去,NGUYENTHIKIMHOA伸手要將文件取走,陳映瑋抓住文件手往後要將文件取回。過程中李紹毓直接走向門口離開,沒有理會陳映瑋與NGUYEN
THIKIMHOA的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所附光碟存放袋內)足佐。
(二)又經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案發時玖毅公司辦公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關於李紹毓離開後,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行為之畫面(即監視器錄影檔名S_0000000000000檔案錄影畫面時間自106年11月13日15時47分10秒至同日15時49分30秒間之畫面),勘驗結果略為:
「一、錄影時間15時47分10秒許,陳映瑋與NGUYENTHIKIM
HOA原是坐在公司前檯,旋NGUYENTHIKIMHOA伸手要將文件取走,陳映瑋則抓住文件手往後要將文件取回,此時雙方仍坐在椅子,但手中各自拉著文件不放。
二、錄影時間15時47分10秒許至15時47分52秒許,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持續拉著手中文件,其間陳映瑋有向右轉頭似向公司辦公室內坐於第2排之同事講話,但第2排3名同事僅抬頭並未起身協助。於15時47分52秒許,NGUYENTHIKIMHOA右手突向其左肩方向拉扯,陳映瑋當時手中拉住文件,因而隨NGUYENTHIKIMHOA之拉扯而站立,其身體並往NGUYENTHIKIMHOA之方向前傾。嗣自15時47分52秒許至15時48分3秒許因鏡頭攝影角度,僅見陳映瑋身體背面,未見到NGUYENTHIKIMHOA,無法判斷NGUYENTHIKIMHOA係呈何姿勢。
三、錄影時間15時47分59秒許,黃重樺從位置起身走向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2人,15時48分10秒許,黃重樺走近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時,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背對鏡頭開始激烈拉扯,15時48分33秒,因雙方拉扯激烈,而將影像右側公司辦公室牆面之懸掛物打歪。接下來陳映瑋與NGUYENTHIKIMHOA開始往辦公室門的方向拉扯移動,過程中並未發現陳映瑋有將NGUYENTHIKIMHOA推倒在地,或將NGUYENTHI
KIMHOA手臂擰在後方之情形。嗣於15時48分37秒許,因NGUYENTHIKIMHOA持續往辦公室出口方向移動,陳映瑋與黃重樺乃一左一右拉住NGUYENTHIKIMHOA,此時可見黃重樺係用手勾著NGUYENTHIKIMHOA之右手,另陳映瑋則以其右手拉住NGUYENTHIKIMHOA肩部,其左手則抓住NGUYENTHIKIMHOA左手臂,因NGUYEN
THIKIMHOA非常激烈轉動其身體,其左手臂因而有往後拉扯情形,旋3人均快速往畫面左側移動,且拉扯過程中3人腳步均不穩,15時48分41秒許,陳映瑋與NGUYE
NTHIKIMHOA均摔倒在地上。畫面中並未見NGUYENTHI
KIMHOA跌倒後,有人自背後對其補踹1腳之情形。另在整個衝突拉扯過程中,亦未見陳映瑋有將NGUYENTHI
KIMHOA推至牆角之情形。」此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33至38頁)。足見當時文件原係平擺在桌上,告訴人陳映瑋手拿著,之後被告NGUYENTHIKIMHOA伸手要取走,告訴人陳映瑋亦抓住文件往後要將文件取回,各自拉住文件不放,隨後雙方發生拉扯。則被告NGUYENTHIKI
MHOA辯稱文件原係在其手上,其要將文件放入自己的袋子時,因告訴人陳映瑋出手搶,其才會伸手搶回云云,顯非實情,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雖指稱被告NGUYENTHIKIMHOA當時不讓其拿走的文件主要是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被告NGUYENTHIKIMHOA與原雇主已經都簽好了。當時有簽很多份文件其他包括薪資結清證明。其把上開文件拿在手上,被告NGUYENTHIKIMHOA就將其拿在手上的文件搶走,雙方發生拉扯等語(見調偵卷第43至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當時被告NGUYENTHIKIMHOA簽名及拿走之文件沒有包括薪資結清之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
且證人李紹君平日居住在臺北市,於102年間先透過仲介,聘請被告NGUYENTHIKIMHOA照顧其住在臺中市之母親。之後被告NGUYENTHIKIMHOA工作期滿,改由證人李紹君直接聘僱,不透過仲介,且證人李紹君之母親過世後,被告NGUY
ENTHIKIMHOA即改為照顧證人李紹君住在臺中市之父親,主管機關最近1次核准之聘僱許可期限為105年11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嗣後因被告NGUYENTHIKIMHOA欲請假1個月回國,要求證人李紹君於請假期間,自行處理照顧其父親之問題。經證人李紹君與被告NGUYENTHIKIMHOA溝通縮短請假期間,被告NGUYENTHIKIMHOA仍堅持請假1個月,證人李紹君不得已遂於106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送至安養中心照料。然被告NGUYENTHIKIMHOA知悉後,改口稱不需要請假回國,惟證人李紹君認其父親在安養中心亦可獲得妥善照顧,不必再交由被告NGUYENTHIKIMHOA照顧。經證人李紹君撥打電話與被告NGUYENTHIKIMHOA溝通後,雙方同意被告NGUYENTHIKIMHOA轉換雇主。而因被告NGUYENTHI
KIMHOA無認識之仲介公司,亦尚未找到新雇主,證人李紹君乃透過朋友介紹,委任玖毅公司辦理本件轉出事務,並委任其胞妹即證人李紹毓偕同被告NGUYENTHIKIMHOA前往玖毅公司。證人李紹毓遂向其胞兄公司洽借1輛公司車,由1位司機及其胞兄公司員工幫忙被告NGUYENTHIKIMHOA搬運行李,一行人連同被告NGUYENTHIKIMHOA於106年11月13日15時許到達玖毅公司。證人李紹毓、被告NGUYENTHIKIMHOA進入上開玖毅公司辦公室後,由告訴人陳映瑋負責接待。經告訴人陳映瑋向被告NGUYENTHIKIMHOA說明轉出事宜後,被告NGUYENTHIKIMHOA乃在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上簽名,之後,被告NGUYENTHIKIMHOA準備與證人李紹毓辦理薪資結清。惟證人李紹毓欲代證人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額,與被告NGUYENTHIKIMHOA認為證人李紹君應給付之薪資數目不符,有短少給付情形,被告NGUYENTHIKIMHOA即當場提出爭執,要求證人李紹毓應給付其所認為之數額。而證人李紹毓則認為被告NGUYENTHIKIMHOA主要爭執之費用,係指證人李紹君先前每月會額外給付1筆6000元伙食費予被告NGUYENTHIKIMHOA,該筆伙食費不在原來約定的薪資範圍內,其係依契約約定之薪資給付並無短少,難以同意被告NGUYENTHIKIMHOA要求給付之薪資數額。證人李紹毓因就結清薪資部分,當場與被告NGUYENTHIKIMHOA發生爭議,欲撥打電話向證人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予被告NGUYENTHI
KIMHOA之薪資數額究竟為何。然證人李紹毓在未告知被告NGUYENTHIKIMHOA、告訴人陳映瑋其須暫時離開玖毅公司辦公室,到外面撥打電話向證人李紹君確認薪資數額,即逕自起身往玖毅公司辦公室門口走出去等節,業經證人李紹君及李紹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58至277頁)。且有勞動部107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7118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NGUYENTHIKIMHOA歷次受聘情形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中市勞工局)107年11月30日中市勞外字第1070069129號函暨所檢送協助處理被告NGUYEN
THIKIMHOA本案轉出事務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172、175至221頁)。又觀諸上述中市勞工局函文所檢附被告NGUYENTHIKIMHOA與證人李紹君結清薪資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89頁),其上記載結清日期為106年11月16日,結清款項包含106年11月薪資9967元(計算式:23000÷30×13≒9967元)、106年10月之伙食費6000元、已協助代墊買牛奶給阿公(指證人李紹君之父親)費用7600元,領取共計23567元。堪認於106年11月13日15時許,係由證人李紹毓偕同被告NGUYENTHIKIMHOA至玖毅公司,而在玖毅公司辦公室商談時,被告NGUYENTHIKIMHOA已與證人李紹毓就證人李紹君應結清之薪資發生爭執,當天被告NGUYENTHIKIMHOA並未簽署薪資結清文件,辦理完成結清薪資手續。告訴人陳映瑋上開於偵查時指述當時被告NGUYENTHIKIMHOA簽署之文件包括薪資結清文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堪認被告NGUYENTHIKIMHOA當時出手欲取回之文件應為其已簽名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不包含薪資結清文件。則公訴意旨認被告NGUYENTHIKIMHOA簽名之文件包括薪資結清文件,當日係其原雇主李紹君陪同到玖毅公司,其徒手奪取告訴人陳映瑋手中之文件包含薪資結清之文件,顯有誤會,尚不足取。
(四)倘雇主與外國人係以雙方合意方式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則雇主應與外國人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並由雇主檢附「雇主轉出外國人申請書」等文件自行或委任仲介公司向勞動部申請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若外國人已有新雇主願意承接,應由雇主、外國人及符合聘僱資格之新雇主三方合意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依規定於合意接續聘僱日起3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辦理接續聘僱通報後,並由新雇主檢附「雇主聘僱外國人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自行或委任仲介公司,依規定於接續聘僱翌日起15日內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外國人,此業經勞動部以107年11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7118號函敘明(見本院卷第73頁)。且觀諸卷附由告訴人陳映瑋於偵查時提供之空白「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調偵卷第45頁),簽名欄亦僅有「雇主」、「外國人」簽名欄。可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乃係雇主與外國人雙方合意向勞動部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時,由雇主與外國人簽署之文件,核與仲介公司無涉。又依證人李紹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因其父親於106年11月11日起已送請安養中心照顧,不須再由被告NGUYENTHIKIMHOA照顧,其除欲與被告NGUYEN
THIKIMHOA合意被告NGUYENTHIKIMHOA轉換雇主外,亦欲終止與被告NGUYENTHIKIMHOA間之勞動契約。而被告NGUY
ENTHIKIMHOA於106年11月13日15時許,在玖毅公司辦公室,雖簽署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然準備與證人李紹毓結清薪資時,發現就證人李紹毓要代證人李紹君給付之薪資數額,與其認定之數額不符,有短少情形,當場發生爭執,不同意證人李紹毓主張之數額。顯見被告NGUYENTHIKIMHOA合意轉換雇主、終止與證人李紹君間之勞動契約,應係基於證人李紹毓所結清、給付之薪資,會與先前證人李紹君每月給付予其之數額相當之前提條件下,才會同意,並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不料,證人李紹毓欲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與其意思不符。參以依證人李紹君及李紹毓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紹君係於106年11月11日將其父親送請安養中心照顧後,始與被告NGUYENTHI
KIMHOA溝通轉換雇主,並委請證人李紹毓於106年11月13日偕同被告NGUYENTHIKIMHOA前往玖毅公司辦理相關手續。
則被告NGUYENTHIKIMHOA自獲悉將轉換雇主、終止與證人李紹君間之勞動契約,迄至於106年11月13日前往玖毅公司時止,期間不到3天。而被告NGUYENTHIKIMHOA在全然陌生的環境即玖毅公司辦公室內,與證人李紹毓就應結清、給付之薪資數額爭執不下時,證人李紹毓卻在未告知被告NGUY
ENTHIKIMHOA其要到玖毅公司辦公室外,撥打電話向證人李紹君確認應給付之薪資數額的情況下,即逕自起身,離開玖毅公司辦公室,將被告NGUYENTHIKIMHOA單獨留在玖毅公司辦公室。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NGUYENTHIKIMHOA確實是在證人李紹毓站起來往門口方向走去後,才伸手拿取文件。堪認被告NGUYENTHIKIMHOA辯稱因見證人李紹毓離開,擔心若開始進行轉換雇主程序,會難以結清、取得應有之薪資,影響自身權利,因而出手取回由其簽名,與仲介公司無涉之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以便可以暫緩辦理同意轉換雇主程序,維護自身薪資請求、勞動契約等權利,並無強制、妨害告訴人陳映瑋行使權利之犯意等節,尚與常情事理相符,足以採信,自難認被告NGUYENTHIKIMHOA所為已構成強制罪。
(五)至被告NGUYENTHIKIMHOA於上開混亂情況中,未能區分文件屬性,取回之文件,其中一部分雖非屬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範疇之文件(見本院卷第61頁所附文件影本)。惟被告NGUYENTHIKIMHOA取回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係為維護自身薪資請求、勞動契約等權利,非意在妨害告訴人陳映瑋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尚難以被告NGUYENTHI
KIMHOA取回之文件,包括非屬系爭同意轉換雇主證明書範疇之文件,即遽以認定被告NGUYENTHIKIMHOA所為已構成強制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NGUYENTHIKIMHOA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NGUYENTHIKIMHOA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